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923民初887号
原告:***,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生于1985年10月10日,汉族,住平昌县,系***侄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
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道。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90070913669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
住所地平昌县江口镇建设街金佛花园。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7F05P。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川龙时代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132号1栋14层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WU275F。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5年2月17日,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男,生于1975年1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王者通讯设备经营部金佛店。
经营场所: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金佛花园9号楼一单元。
经营者:***(个人经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23MA65069A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费县绿欣电动车厂。
住所地:山东省费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792462309。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巴中移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昌移动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平昌移动分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成都市川龙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川龙公司)、***、***、平昌县王者通讯设备经营部金佛店(以下简称王者通讯金佛店)、绿欣电动车厂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中移动分公司和平昌移动分公司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者通讯金佛经营店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县禄欣电动车厂厂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销售、赠与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医疗费279943.80元、误工费4450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375706.2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差旅费1650元、后续治疗神经营养药96000元(拾年)、部分护理费146677.5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98281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巴中移动分公司在平昌移动分公司金佛营业厅开展市场营销活动,其活动内容是向平昌移动分公司金佛营业厅一次性交现金1599元,月返话费35元,保底话费88元,共返24个月话费840元,下余部分费用送参与活动交费人员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原告参加活动交费后,被告出具了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申请人***签字,业务受理方巴中移动分公司加盖了印鉴。7月19日原告在营业厅领取了手机,7月23日在平昌移动分公司金佛营业厅门口领取了电动车,领车时只有裸车一部,没有车辆使用说明书,也没有车辆性能介绍说明,没有合格证,无任何告知,只交付了车钥匙,领车时有原告熟人***一同将车推走。2017年7月26日早上原告将车推至平昌县森林公园骑行时,见前方有行人便紧急刹车制动,无法控制,将原告摔在水泥路面上,造成原告颅脑严重损伤,旁人当即报警后,交警速到现场勘查,并将车拖回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时,办案人员认为该车一是新车,二是电动自行车,应有随时制动功能,不应有这么大的动力。2017年7月28日,交警大队委托对该车进行了鉴定:一、无号牌两辆车转向系所检测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6.2条相关要求;二、无号牌两辆车制动前制动控制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7.2/7.2.3相关要求;三、无号牌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为此,被告在本次活动中销售、赠与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系三无产品,未尽告知义务,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2、43、46条规定,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
巴中移动分公司、平昌移动分公司辩称:1、本案为产品侵权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我方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虽有车辆鉴定意见,但是事故发生后3天才做的鉴定,我方无法确认案涉车辆在鉴定前是否被改动,需进一步查实;3、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损害结果与电动车产品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工商部门的报告,系平昌王者通讯金佛店的销售行为,与我们公司无关。
成都川龙公司、***、***共同辩称,1、川龙公司已经依法注销,没有恶意注销,川龙公司及其股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为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应当由生产商山东省费县绿欣电动车厂直接承担责任;3、川龙公司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4、成都川龙公司不直接对外与客户建立车辆买卖关系,对外承担责任上,应由组织方王者通讯和移动公司承担;5、***本人存在未遵守交通规则的过错,存在擅自改动车辆前制动的可能,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王者通讯金佛店辩称,1、我们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生命权、健康权与王者经营部无关;原告适用法律为侵权法,无论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都与王者无关;3、本案系产品责任,应该由生产者承担责任,如果找不到生产者,可以起诉销售者;4、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至少王者通讯尽到了审查义务,在活动中,王者通讯就是个配合而已,没有证据证明应该受伤是因案涉车辆的问题;5、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费县绿欣电动车厂辩称,我们的车都是合格出厂的,都是有证的,原告的车是三无产品,不是我们生产的车。请求驳回对我们厂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系中国移动通信手机用户,其手机号码187××××8138。2017年7月17日,***作为申请人,与巴中移动公司签订了《义务受理单》,参与了由成都川龙公司组织的,王者通讯金佛店提供场地并参与的交费1599元、移动通话费用保底消费88元/月、每月返话费35元、总返费(24个月)840元、领取酷铂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的本次营销活动。***通过其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33账户的银行卡在成都川龙公司工作人员***持有的POS机上刷卡支付活动费用1599元。2017年7月19日,***领取了由王者金佛经营部提供的酷派手机一部,手机价格300元,由成都川龙公司在***交款中已支付给王者金佛经营部。2017年7月23日,***在成都川龙公司工作人员处领取电动车一辆,因***不会骑车,由其居住在同一栋楼的邻居***帮忙骑回家。2017年7月24日,***叫***教其练车,随后将车放在***上班处充电。2017年7月26日早6时许,***仍与***一同练车,***将车骑到***纪念馆游客中心厕所处,***便自行练习骑车,***在后面跟随。此后,***便自行沿环城公路骑行至平昌县气象局后面环城路下坡处时,车辆侧翻倒地,致***受伤,***到现场后,便电话报警,并将车辆骑至其担任保安工作的平昌县社保局处停放。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7时10分到达现场后,其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现场没有肇事车辆、肇事驾驶人未在现场。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8日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8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一、无号牌两辆车转向系所检测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6.2条相关要求;二、无号牌两轮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7.2.7、7..2.3条相关要求;三、无号牌二轮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2017年11月2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车辆情况,无号牌二轮车所有人***,电机号X48V350W2017050407。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7年7月26日06时43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行驶至平昌县下坡道路处时,车辆侧翻倒地,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车辆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实:驾驶人***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当事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9月25日,***向平昌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请求消费争议调解无果,***诉讼来院。
***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锁骨骨折。开支医疗费211291.24元。2017年11月8日,***转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105天),2017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28526.63元。2017年12月4日,再次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2018年1月6日出院(住院33天),开支医疗费7917.78元。2018年4月2日,***在达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27646.03元。另开支人血白蛋白2530元,开支门诊费2191.90元。
***于2018年9月13日,向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川旭鉴(2018)临鉴字第10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致中度智能减退,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其右上肢肌力4-级,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需定期服用营养神经药物,拟每月500-800元为宜;3、被鉴定人***为部分护理依赖。开支鉴定费3850元。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3日,巴中移动分公司(甲方)与绵阳市欣欣王者通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营业厅业务经营管理合作协议》,授权通江县诺江中路营业厅、平昌县金佛营业厅代理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并约定了:合作方式(甲方提供营业场地和部分设备资产,并授权乙方以合作经营的方式代理甲方相关业务,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定期向乙方支付业务报酬)、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及开展促销活动等。王者通讯金佛店基于该协议内容,于2015年5月承包经营平昌公司的金佛营业厅,销售通讯器材、代办平昌移动分公司的相关移动业务。2017年7月3日、7月6日,成都川龙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太升支行6228480469694416477***账户向费县绿欣电动车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费县支行6228481822376442014韩月霞账户分别转支87800元、86800元,购买电动车200台(单价890元,合计179000元),用于巴中市恩阳、平昌片区开展营销活动。费县绿欣电动车厂出具了《销货清单》:购货单位恩阳、平昌,时间:2017年7月6日,品名规格:电动车,单位:辆,数量:200单价:895,金额179000。随后,成都川龙时代公司与王者通讯经营店、平昌移动分公司联系开展营销经营活动,其活动内容为:中国移动手机用户,经平昌移动分公司确认符合参加本次活动条件后,由手机用户申请参与,王者通讯营业部工作人员填写由巴中移动分公司提供并签章的《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系统一单据),填写内容:手机号码、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业务受理内容等。成都川龙公司收取移动用户活动款项1599元后,向王者通讯营业部按300元/台结算其手机价款后,余款1299元为成都川龙公司收取,用于购买电动车及组装、运输及利润等费用支出。同时,成都川龙公司(甲方)与平昌县创美电动车经营部(乙方)签订了《巴中市平昌县移动地推活动电动车售后协议》,约定甲方在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6日于巴中市平昌县金佛王者移动营业厅进行移动地推预存话费送手机加绿欣牌电动车的活动,本次活动对用户承诺绿欣牌电动车的电机与电池保修服务为一年等。
另查明,1、成都川龙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经成都市青羊区市场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投资人***出资50万元、***出资50万元)。2019年3月1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达成注销等决议,2019年5月14日经成都市青羊区市场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2、平昌县王者通讯设备经营部金佛店,于2017年6月28日,经平昌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3、山东省费县绿欣电动车厂,于2006年7月20日经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4、巴中移动分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经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5、平昌移动分公司于2003年1月14日经平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平昌移动分公司2019年4月25日,书面申请追加成都川龙公司、王者通讯金佛营业店、费县绿欣电动车厂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2日因成都川龙时代公司注销,平昌移动分公司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银行交易明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票据、《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绿欣商标注册证》、《电动车使用说明书》、《销货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检验报告》、《巴中市平昌县移动地推活动电动车售后协议》、《营业厅业务经营管理合作协议》、《异业合作协议》、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对其所受损害向销售者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产品存在缺陷、因使用产品造成损害后果、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事实应由主张承担侵权责任的受损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以接受赠与的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系三无产品,未尽告知义务,造成原告受伤为由,诉请巴中移动分公司、平昌移动分公司承担产品缺陷侵权责任,应就案涉赠品电动车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该产品的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巴中移动分公司、平昌移动分公司、成都川龙公司、王者通讯金佛店及费县绿欣电动车厂,则应当在***所主张的前述侵权事实成立时,就其法定免责事由等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缺陷责任。
一、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此可见,产品存在缺陷的判断标准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仅是判断产品缺陷的最低界限,即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均为缺陷产品。本案中,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接受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的项目是对案涉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车辆属性进行鉴定,并非对案涉车辆的质量进行鉴定,故《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不能直接作为证明案涉车辆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存在缺陷的证据使用,但根据该鉴定意见,案涉车辆其整备质量约52.3kg,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1999《非机动车的通用技术条件》载明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的标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家标准GB802-201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的要求,该车辆属于机动车,同时,该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7.2.7、7..2.3条相关要求。为此,应当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
二、***的损害后果与案涉车辆质量缺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各方过错责任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在接受赠与的车辆后,应当对该车的性能、使用方法等有充分的了解和熟练掌握相应驾驶技能、并取得相关驾驶资格的基础上,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路行驶。而案件事实反映,***是在驾驶案涉车辆进行练习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其事故形成原因是“***驾驶无号牌其他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致伤原因,既有***自身违法驾驶案涉车辆、操作不当的自身过错;也有成都川龙公司、巴中移动分公司、平昌移动分公司、王者通讯金佛店开展的营销活动时,对相关产品没有尽到必要的质量审查义务,所交付的案涉车辆有产品质量缺陷,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因素,应当承担产品的销售过错责任,同时,费县绿欣电动车厂所生产、提供的案涉车辆,因存在质量缺陷,亦应承担产品生产者的过错责任。为此,***所受伤,系各方共同责任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其损害责任承担比例确认为:***自己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巴中移动公司、平昌移动分公司共同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成都川龙公司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该公司现已注销,其应付责任由***、***连带承担;王者通讯金佛店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费县绿欣电动车厂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受伤后各项损失确认。
1、医疗费,***主张住院费279943.80元、人血白蛋白2530元、门诊费2221.90元,其中门诊费实际开支2191.90元,合计284665.70元,该主张费用中含部分自费药物,应按10%-15%予以剃减,其中:1、50000元按10%剃减后为5000元(50000元×10%=5000元);2、50000元以上,284665.70-50000=234665.70元,按15%剃减后为35199.86元(234665.70元×15%=35199.86元),合计应剃减40199.86元(5000元+35199.86=40199.86元),应纳入赔偿的医疗费244465.84元(284665.70元-40199.86=244465.84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主张44500元(住院175天×100元/天=17500元),该主张符合规定,予以确认;
3、护理费,***主张21000元(住院175天×120元/天=21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250元(住院175天×30元/天=5250元),该主张符合规定,予以确认;
5、营养费,***主张3500元(住院175天×20元/天=3500元),该主张符合规定,予以确认;
6、伤残赔偿金,***主张375706.20元(以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标准计算)。但按其标准计算,实际伤残赔偿金为:30727元/年×5.3X20年=325706.20元。故对伤残赔偿金325706.20元,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主张24000元,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8、差旅费,***主张165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开支,鉴于***受伤后,存在其亲属探视等,酌定1000元;
9、后续治疗费,***主张服用营养神经药物费96000元(暂定10年,800元/月×12月×10年=96000元)。根据***的损伤程度,结合其司法鉴定意见书“***需定期服用营养神经药物,拟每月500-800元为宜”的意见,拟定每月费用600元,按5年计算,600元/月×12月×5年=36000元;
10、后期护理费,***主张146677.50元(暂定5年,按四川省2017年全部单位就业职工平均工资58671元计算,58671元×50%×5年)。根据***的损伤程度,结合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标准计算,30727元×50%×5年=76817.50元;
11、鉴定费,***主张3850元,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62089.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各项损失76208.95元;
二、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元76208.95;
三、由平昌县王者通讯设备经营部金佛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76208.95元;
四、由费县绿欣电动车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52417.90元;
(以上一至四项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平昌县王者通讯设备经营部金佛店、费县绿欣电动车厂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8.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承担2500元;由***、***承担2500元;平昌县王者通讯设备经营部金佛店承担2500元;由费县绿欣电动车厂承担2500元;由***承担3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