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

费县绿欣电动车厂、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9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绿欣电动车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上冶镇水湖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江口镇建设街金佛花园。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昌县王者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金佛花园9号楼一单元。 经营者:***,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县绿欣电动车厂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巴中移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昌移动分公司”),***,***,平昌县王者通讯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王者通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3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费县绿欣电动车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3民初88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辆产品质量缺陷应分为部件生产缺陷和部件组装缺陷两类。案涉车辆经鉴定为“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辆在行驶中因车辆制动装置无制动效能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制动效能仅仅是紧固制动螺丝的问题,产品质量缺陷出现在组装阶段。同时从销售惯例和销售价格看,也是因为销售方的组装造成质量缺陷,并非部件质量缺陷,故应当由平昌县创美电动车经营部负责或由委托其组装的成都市川龙时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车辆不是上诉人的产品,不存在上诉人的产品质量缺陷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成都市川龙时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与案涉车辆电机型号不符,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电机与上诉人所使用的电机完全不是一类产品,不排除成都市川龙时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其他渠道另行购进的电瓶车。 被上诉人***答辩称,案涉电动车经过鉴定,一是无前刹,二是属于机动车,三是超重,三项指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巴中移动分公司、平昌移动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各方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为案涉电动车的生产者身份。从工商部门的调查结果和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案涉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2.本案是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由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巴中移动分公司、平昌移动分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辩称,1.案涉电动车由上诉人自行安排物流将电动车整车发送给我方。我方收到电动车后委托平昌县创美电动车经营部安装电瓶,不涉及制动部分安装。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是整车发送,现又诉称为部件发货,前后矛盾,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提交网络搜索页面截图可证实,我方购买的价格符合整车价格水平;2.我方购买车辆时尽到了审慎义务;3.案涉电动车经鉴定是车辆本身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为产品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所以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王者通讯***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比例较低,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责任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一审判决王者通讯***承担10%责任,是不公平的。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因销售、赠与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害合计98281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中国移动通信手机用户,其手机号码为187××××8138。2017年7月17日,***作为申请人,与巴中移动公司签订了《业务受理单》,参与了由成都市川龙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川龙公司”)组织的,王者通讯***提供场地并参与的交费1599元、移动通话费用保底消费88元/月、每月返话费35元、总返费(24个月)840元、领取酷派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的该次营销活动。***通过其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33账户的银行卡在成都川龙公司工作人员***持有的POS机上刷卡支付活动费用1599元。2017年7月19日,***领取了由王者通讯***提供的酷派手机一部,手机价格300元,由成都川龙公司在***交款中已支付给王者通讯***。2017年7月23日,***在移动工作人员处领取电动车一辆,因***不会骑车,由其居住在同一栋楼的邻居***帮忙骑回家。2017年7月24日,***叫***教其练车,随后将车放在***上班处充电。2017年7月26日早6时许,***仍与***一同练车,***将车骑到***纪念馆游客中心厕所处,***便自行练习骑车,***在后面跟随。此后,***便自行沿环城公路骑行至平昌县气象局后面环城路下坡处时,车辆侧翻倒地,致***受伤。***到现场后,便电话报警,并将车辆骑至其担任保安工作的平昌县社保局处停放。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7时10分到达现场后,其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现场没有肇事车辆、肇事驾驶人未在现场。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8日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8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一、无号牌两轮车转向系所检测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6.2条相关要求;二、无号牌两轮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7.2.7、7..2.3条相关要求;三、无号牌二轮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2017年11月2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车辆情况,无号牌二轮车所有人***,电机号X48V350W2017050407。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7年7月26日06时43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气象局后面)环城路下坡道路处时,车辆侧翻倒地,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车辆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实:驾驶人***驾驶无号牌其他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当事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9月25日,***向平昌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请求调解无果后,起诉至一审法院。 ***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锁骨骨折。开支医疗费211291.24元。2017年11月8日,***转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105天),2017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28526.63元。2017年12月4日,再次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2018年1月6日出院(住院33天),开支医疗费7917.78元。2018年4月2日,***在达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27646.03元。另开支人血白蛋白2530元,开支门诊费2191.90元。***于2018年9月13日,向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川旭鉴(2018)临鉴字第10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致中度智能减退,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其右上肢肌力4-级,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需定期服用营养神经药物,拟每月500-800元为宜;3.被鉴定人***为部分护理依赖。开支鉴定费3850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3日,巴中移动分公司(甲方)与绵阳市欣欣王者通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营业厅业务经营管理合作协议》,授权通江县诺江中路营业厅、平昌县金佛营业厅代理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并约定了:合作方式(甲方提供营业场地和部分设备资产,并授权乙方以合作经营的方式代理甲方相关业务,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定期向乙方支付业务报酬)、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及开展促销活动等。王者通讯***基于该协议内容,于2015年5月承包经营平昌公司的金佛营业厅,销售通讯器材、代办平昌移动分公司的相关移动业务。2017年7月3日、7月6日,成都川龙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太升支行62×××77***账户向费县绿欣电动车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费县支行62×××14韩月霞账户分别转支87800元、86800元,购买电动车200台(单价890元,合计179000元),用于巴中市恩阳、平昌片区开展营销活动。费县绿欣电动车厂出具了《销货清单》:购货单位恩阳、平昌,时间:2017年7月6日,品名规格:电动车,单位:辆,数量:200单价:895,金额179000。随后,成都川龙公司与王者通讯***、平昌移动分公司联合开展营销经营活动,其活动内容为:中国移动手机用户,经平昌移动分公司确认符合参加本次活动条件后,由手机用户申请参与,王者通讯营业部工作人员填写由巴中移动分公司提供并签章的《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系统一单据),填写内容:手机号码、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业务受理内容等。成都川龙公司收取移动用户活动款项1599元后,向王者通讯营业部按300元/台结算其手机价款后,余款1299元为成都川龙公司收取,用于购买电动车及组装、运输及利润等费用支出。同时,成都川龙公司(甲方)与平昌县创美电动车经营部(乙方)签订了《巴中市平昌县移动地推活动电动车售后协议》,约定甲方在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6日于巴中市平昌县金佛王者移动营业厅进行移动地推预存话费送手机加绿欣牌电动车的活动,本次活动对用户承诺绿欣牌电动车的电机与电池保修服务为一年等。 另查明,1.成都川龙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经成都市青羊区市场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投资人***出资50万元、***出资50万元)。2019年3月1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达成注销等决议,2019年5月14日经成都市青羊区市场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2.平昌县王者通讯设备经营部***,于2017年6月28日,经平昌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3.山东省费县绿欣电动车厂,于2006年7月20日经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4.巴中移动分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经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5.平昌移动分公司于2003年1月14日经平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平昌移动分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书面申请追加成都川龙公司、王者通讯金佛营业店、费县绿欣电动车厂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2日,因成都川龙时代公司注销,平昌移动分公司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对其所受损害向销售者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产品存在缺陷、因使用产品造成损害后果、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事实应由主张承担侵权责任的受损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以接受赠与的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系三无产品,未尽告知义务,造成原告受伤为由,诉请巴中移动分公司、平昌移动分公司承担产品缺陷侵权责任,应就案涉赠品电动车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该产品的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巴中移动分公司、平昌移动分公司、成都川龙公司、王者通讯***及费县绿欣电动车厂,则应当在***所主张的前述侵权事实成立时,就其法定免责事由等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缺陷责任。 一、案涉电动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此可见,产品存在缺陷的判断标准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仅是判断产品缺陷的最低界限,即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均为缺陷产品。本案中,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接受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的项目是对案涉电动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车辆属性进行鉴定,并非对案涉电动车的质量进行鉴定,故《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不能直接作为证明案涉电动车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存在缺陷的证据使用,但根据该鉴定意见,案涉电动车其整备质量约52.3kg,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1999《非机动车的通用技术条件》载明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的标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家标准GB802-201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的要求,该车辆属于机动车,同时,该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7.2.7、7..2.3条相关要求。为此,应当认定案涉电动车存在质量缺陷。 二、***的损害后果与案涉电动车质量缺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各方过错责任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在接受赠与的车辆后,应当对该车的性能、使用方法等有充分的了解和熟练掌握相应驾驶技能、并取得相关驾驶资格的基础上,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路行驶。而案件事实反映,***是在驾驶案涉电动车进行练习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其事故形成原因是“***驾驶无号牌其他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致伤原因,既有***自身违法驾驶案涉电动车、操作不当的自身过错;也有成都川龙公司、巴中移动分公司、平昌移动分公司、王者通讯***开展的营销活动时,对相关产品没有尽到必要的质量审查义务,所交付的案涉电动车有产品质量缺陷,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因素,应当承担产品的销售过错责任,同时,费县绿欣电动车厂所生产、提供的案涉电动车,因存在质量缺陷,亦应承担产品生产者的过错责任。为此,***所受伤,系各方共同责任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其损害责任承担比例确认为:***自己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巴中移动公司、平昌移动分公司共同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成都川龙公司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该公司现已注销,其应付责任由***、***连带承担;王者通讯***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费县绿欣电动车厂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受伤后各项损失确认。1.医疗费,***主张住院费279943.80元、人血白蛋白2530元、门诊费2221.90元,其中门诊费实际开支2191.90元,合计284665.70元,该主张费用中含部分自费药物,应按10%-15%予以剃减,其中:(1).50000元按10%剃减后为5000元(50000元×10%=5000元);(2).50000元以上,284665.70-50000=234665.70元,按15%剃减后为35199.86元(234665.70元×15%=35199.86元),合计应剃减40199.86元(5000元+35199.86=40199.86元),应纳入赔偿的医疗费244465.84元(284665.70元-40199.86=244465.8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主张44500元(住院175天×100元/天=17500元),该主张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主张21000元(住院175天×120元/天=2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250元(住院175天×30元/天=5250元),该主张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营养费,***主张3500元(住院175天×20元/天=3500元),该主张符合规定,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主张375706.20元(以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标准计算)。但按其标准计算,实际伤残赔偿金为:30727元/年×5.3X20年=325706.20元。故对伤残赔偿金325706.20元,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主张24000元,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对该主张,不予支持;8.差旅费,***主张165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开支,鉴于***受伤后,存在其亲属探视等,酌定1000元;9.后续治疗费,***主张服用营养神经药物费96000元(暂定10年,800元/月×12月×10年=96000元)。根据***的损伤程度,结合其司法鉴定意见书“***需定期服用营养神经药物,拟每月500-800元为宜”的意见,拟定每月费用600元,按5年计算,600元/月×12月×5年=36000元;10.后期护理费,***主张146677.50元(暂定5年,按四川省2017年全部单位就业职工平均工资58671元计算,58671元×50%×5年)。根据***的损伤程度,结合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标准计算,30727元×50%×5年=76817.50元;11.鉴定费,确认38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62089.5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各项损失76208.95元;二、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元76208.95;三、由平昌县王者通讯设备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76208.95元;四、由费县绿欣电动车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52417.90元;(以上一至四项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平昌县王者通讯设备经营部***、费县绿欣电动车厂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费县绿欣电动车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沂南县骏驰电动车配件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上诉人生产的电机全部由沂南县骏驰电动车配件厂提供,商标为“骏驰”,编码为骏驰二字的第一个拼音“JC”组成,与案涉车辆电机不符。2.临沂市绿邦电动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上诉人生产的车架均由临沂市绿邦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供,商标为“***”,编码以商标每字的第一个拼音“JD”组成,与案涉车辆车架不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巴中移动分公司、平昌移动分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为事后补充,没有客观真实性,无法获知两家单位出具两份证明的真实目的,不能排除第三方向上诉人提交配件的可能;原审被告***、***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系,该材料仅仅能够证明其两家提供产品给绿欣使用,但不能证明鉴定中相关的配件并非上诉人使用。原审被告王者通讯***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两份证明带有明显的主观性,内容不真实,无法证明上诉状中所称的涉案电动车不是上诉人所生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费县绿欣电动车厂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提出异议。该证据由上诉人的供货商提供,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同时,该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供货商提供相同配件的可能,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动车是否由上诉人费县绿欣电动车厂生产;2.案涉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3.案涉电动车存在的产品质量缺陷与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案涉电动车是否由上诉人费县绿欣电动车厂生产。成都川龙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上诉人费县绿欣电动车厂购买200辆电动车,上诉人费县绿欣电动车厂向成都川龙公司出具销货清单,并标明“恩阳平昌”两地。成都川龙公司将购买的电动车用于平昌举办的营销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亦是从该活动中领取的案涉电动车,故一审认定案涉电动车由上诉人费县绿欣电动车厂生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案涉电动车并非为其生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电动车其整备质量约52.3kg,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1999《非机动车的通用技术条件》载明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的标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家标准GB802-201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的要求,该车辆属于机动车。同时,该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7.2.7、7.2.3条相关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电动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造成案涉电动车无制动效能的原因是由成都川龙公司委托平昌县创美电动车专卖店组装所致,但其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车辆是整车发送,故不存在车辆组装的问题,对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电动车存在的产品质量缺陷与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依据之一就是“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案涉电动车的整车重量超过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已经不属于非机动车,导致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潜在的危险性增加,发生事故可能性增大。同时,该车前制动无制动效能,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费县绿欣电动车厂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成都川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已确认其被注销,故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仍将其列为被告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费县绿欣电动车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8元,由上诉人费县绿欣电动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