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30民初2592号
原告:河南**消防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桐柏县产业集聚区淮渎路南段。
组织机构代码:91411330MA3X7EJC84。
负责人:吴剑维,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施简,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原告河南**消防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公司采购货物,原告分别于4月23日、4月26日专车发货给被告,两次货物共计18746元。202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保证与2020年1月20日前向原告结清欠款1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贷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张及销货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5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共欠原告货款18500元,202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8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南**消防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消防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伟
书记员张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