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商初字第0045号
原告南京国网电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3单元10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东阳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国网电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与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鑫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动态消谐补偿系统和全部设备材料,总价款1448000元,并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设备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44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3760元(从2012年1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以后按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合计50176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录音光盘。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8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据6张,合计1060000元。另外原告还有部分发票未交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动态消谐补偿系统一套及设备材料,总价款1448000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10年1月30日和2010年3月3日。后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交付给被告,被告先后分六次共支付1000000元给原告,2010年5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0元设计费。同时查明,原告有498000元发票没有开具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给付原告1060000元货款的意见,由于其中60000元是设计费,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国网电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以后按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价值498000元的发票。
案件受理费17636元,减半收取8818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1188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