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迪威尔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与南京迪威尔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迪威尔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开发区八纬路。 诉讼代表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上诉人南京迪威尔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迪威尔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一份《工业品定作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在上诉人现场安装结束,满足调试条件,交货方式为汽车送货到上诉人厂房内,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区,应当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裁定受理了被上诉人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于当日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故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季晖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