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迪威尔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1295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与南京迪威尔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1民初1295号 原告: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开发区**纬路,组织机构代码73955525-8。 诉讼代表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迪威尔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住所**京市**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9044018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源,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迪威尔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人民币20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4000元为计算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燃气式淬火炉和双室式热风电阻炉各1台,合同总价为126万元。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在设备发货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调试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收款,剩余合同额在一年保质期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4月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及进行了售后服务,同年5月30日移交材料。但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现尚欠原告定作价款人民币20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0月19日,丹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破产案件,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为丹阳市江**工业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南京迪威尔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提供的定作物没有验收合格的证据,原告因此放弃了余款主张,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工业品定作合同一份、2.2014年3月14日传真件及顺丰快递单复印件、3.2014年4月11日被告培训签到表及售后服务单、4.2014年5月28日传真函件及顺丰快递单、5.2014年5月30日被告移交资料、 6.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通知书;被告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由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为南京迪威尔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制造燃气式淬火炉,规格型号3.3*3.1*2.2m一台,单价59万元,双室式热风电阻炉,规格型号3.3*3.1*2.2m一台,单价67万元,交货日期:2013年8月31日在现场安装结束,满足调试条件;二、质量技术标准为国家标准,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从甲方验收之日起计算12个月;五、验收标准及期限:1、设备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后,甲方应在2日内与乙方共同按合同第一、第二条的约定验收。若甲方未按时参加验收,则视为默认乙方验收合格。2、按国家相关标准及《技术协议》验收标准执行。3、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乙方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确定双方验收期限,若甲方未在期限内验收或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七、付款方式、支付计划:1、付款方式:本合同使用的货币种类为人民币。2、支付计划: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在设备发货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调试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收款,剩余合同额在一年保质期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八、违约责任:1、因乙方所供设备的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时,乙方必须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2、在验收时出现数量短少、质量异议时,乙方应及时补足,并对质量异议作出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两台设备送至被告处,并根据被告的需求进行改造。2013年12月,双室式热风电阻炉烘炉完成移交被告试生产,因被告整体烟道在使用,燃气式淬火炉未能对接。2014年1月14日,被告设备停炉检修,被告才通知原告对燃气式淬火炉烟道对接。2014年2月24日,燃气式淬火炉移交被告试生产。2014年3月14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对设备进行验收。同日,被告9名领导、技术人员及原告处2人进行预验收,设备中还存在小问题,要求整改及人员培训。2014年4月10日、11日,原告进行了整改。2014年5月28日,原告又发函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对设备进行终验收。2014年5月30日,原告将有关资料移交给被告。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丹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丹商破字第1号指定管理人通知,裁定受理丹阳市江**工业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定作物有无验收合格;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案涉定作物有无验收合格,从原告提供的两份传真件看,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部分事实,原告为了满足被告现有配套设施的操作和整体车间的规划,对两台设备的构造进行改进。原、被告双方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在2013年9月2日对定作物进行验收。2014年3月31日进行预验收,设备存在小问题,原告进行整改。2014年5月30日进行终验收,该验收虽然没有验收报告,但从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看,应视为验收合格。从付款情况分析,也可以判断出验收是合格的。总货款126万元,按合同约定第一次付30%(即37.8万元),第二次付30%,验收合格后再付30%,实际上被告如果不验收合格,不可能再付第三次款,事实上被告已支付第三次款29.6万元。综上,原告所提供的定作物验收应当确定在2014年5月30日,而合同约定剩余合同额在一年保质期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即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因此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人民币20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迪威尔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定作价款20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庆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