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68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源,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航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经济开发区嘉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来财,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航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荃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源,荃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来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公司与荃航公司签订的合同;2.判令荃航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095879.51元,其中报废损失23841.05元、重新制造产品损失651995.26元、器具丢失损失756.60元、运费损失419286.60元;3.判令荃航公司承担律师费88000元、保全保险费6000元;4.判令荃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公司与荃航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甲乙双方在实际履行委托加工定作物的订单确立了原则、规则和方式、方法,并作为本合同履行期内甲方发出订单和乙方交付加工成品/半成品进行结算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乙方责任造成甲方履行第三人合同违约受到损失的,乙方赔偿甲方相应的违约损失”。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或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不成的,交由甲方所在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判,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加工定作物的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事项进行约定。***公司与荃航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第一份《承揽加工合同》,至2017年7月10日最后一份《承揽加工合同》,共计七份订单合同。***公司送交外方FMC科技公司订单非标准零部件(除退回原告加工件外)委**航公司加工共计391件,荃航公司交付成品185件,报废9件,余下197件超过约定交付期限,至今未交付。***公司多次催促荃航公司交付加工件,荃航公司称管理不到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期交货。因荃航公司逾期交付加工件,导致***公司逾期交付与FMC公司订单约定的产品,外方要求***公司采用航空方式运输,导致***公司产生运费损失。***公司认为,荃航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照《承揽加工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加工件,且提出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要求,明示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荃航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荃航公司辩称;一、***公司要求荃航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违约在先所致。荃航公司按照***公司的技术质量要求进行加工,根据合同约定加工款结算方式为开票后60天支付。现荃航公司已经于2017年7月11日开具发票,但是经与***公司多次协商,***公司至今未支付加工款。故***公司违约在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2.***公司主张的损失明显超出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双方合同过程中,因荃航公司原因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但是赔偿损失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此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加工合同的补充,故即使***公司有损失,荃航公司只承担合同的3%;3.并无证据证明***公司主张的空运费损失实际发生;二、荃航公司一直在与***公司沟通,并未单方面中断联系。双方本来约定2017年9月20日***公司付清首笔加工费后,将货物拖回。但是***公司单方面***航公司货物不再拉回,加工费也不再支付。而荃航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打包,等待拉货;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
反诉原告(被告)荃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加工费85246元,并返还保证金50000元;2.判令***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原告)***公司对荃航公司的反诉辩称:1.***公司实际欠付荃航公司加工费82206元;2.合同约定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现荃航公司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3.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公司不承担本案律师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5月18日,***公司(甲方)与荃航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合同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委托加工定作物的订单确立了原则、规则和方式、方法,并作为合同履行期内甲方发出订单和乙方交付加工成品/半成品进行结算依据;第二条,甲方订单包括加工定作物的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加工费单价、材料价值、技术要求和交货期限等内容,双方均以本合同约定条款作为履行订单要求的依据;第三条,甲方除非随订单提交技术质量要求外,交由乙方加工定作物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选择国家标准;第四条,甲方于送达订单时提供待加工物和标有图号的图纸或样品或者技术资料副本;第五条,乙方按照甲方技术质量要求对甲方的待加工物进行粗加工或精加工,在加工前因甲方待加工物的规格尺寸不符合或者难以满足甲方技术质量要求的,乙方将加工物退还甲方,经双方确定加工方法后再加工,否则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双方因对加工物的质量认定存有歧义,应交由甲方住所地的质量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赔偿与否,乙方因加工的物件出现物理性错误如尺寸短小等,不需鉴定即可报废;因乙方责任造成甲方履行第三人合同违约受到损失的,乙方赔偿甲方相应的违约损失;第八条,乙方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日或3日内提供质量保证金50000元,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三日内发出第一份订单,并约定加工费,如乙方不能接受甲方订单,甲方退还保证金并解除合同;第十条,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服从甲方管理,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三条,合同履行或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不成,交由甲方住所地法院裁判,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第十四条,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合同生效时起至第十二个月最后一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委托加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合作过程中,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履行合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含工时费、运输费、误工费等费用,具体数额按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大小确定,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3%;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延迟交货超过3天以上或发生客户要求空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因此发生的间接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荃航公司向***公司交纳50000元保证金。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10日,***公司共向荃航公司发出七份订单,双方签订七份《承揽加工合同》,合同均约定:二、技术标准:按定作方图纸要求加工;三、质量异议:加工件不符合图纸要求,承揽方必须进行返修,如果返修不了,出现报废,承揽方必须按价赔偿;四、交货状态:精加工按图纸要求完工;五、交货期:见合同具体交货期,若因质量或交货期延误而产生的空运费用由承揽方负责……
经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七份订单具体履行情况如下:
时间工作令号交付加工数量预定交货期实际交货期实际加工数量退回数未退回5.171-1703-138-015235.306.16231-1704-018-01235.307.4211-1703-078-035155.306.16151-1704-078-00165.306.1361-1703-078-042155.306.16151-1703-138-024345.306.13345.261-1703-128-046116.156.131101-1703-138-026456.157.22451-1703-128-039556.15616361-1703-078-044156.25151-1704-078-019106.30105.271-1704-128-00977.1871-1705-138-009127.128.212101-1703-128-04587.1481-1705-138-008127.78.212101-1610-018-115166.25161-1705-018-00517.167.2011-1703-018-199247.16241-1702-018-031106.267.1010(半)1-1704-138-00127.521-1704-138-00158.1416.21-1705-018-04278.108.2576.131-1706-128-00159.2651-1706-018-01429.821-1706-018-01329.821-1706-118-00348.2041-1706-118-00448.2041-1706-118-00148.1541-1706-118-00248.1546.261-1704-078-02717.517.101-1602-018-61537.168.231-1703-018-200247.168.2241-1705-018-010307.1630合计197双方庭审中确认,荃航公司未加工且未退回配件数量为197件。***公司主张未退回配件为非通用产品、非标产品,因荃航公司未及时退还上述配件,***公司已经重新制造加工配件后交付给客户FMC公司,故上述197件配件已无使用价值。为证明上述主张,***公司提供了同名不同型号配件图纸,图纸显示不同型号配件的厚度、螺纹、口径、重量不一。
***公司主**航公司加工完成交付的配件中有9件系报废件,并提交质量信息反馈表7份,具体为1-1703-128-039C***3件,1-1704-018-012C封隔3件,1-1703-138-015C阀盖3件。荃航公司对此质证称:1.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提交鉴定机构鉴定,故***公司仅以反馈表主张产品报废,不予认可;2.质量反馈表中有一张表系1-1704-018-012C2报废,签字人是“**其”,其不是荃航公司员工。
为证明未退回配件及报废配件损失赔偿数额,***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未交付产品制造费用明细》,证明产品制作成本。荃航公司对此质证称:1.该份表格系单方制作,未经第三方审计,不予认可;2.部分产品成本价低于***公司与FMC公司签订合同价,不符合常理。经本庭组织举证质证,双方对***公司主张的产品制作成本及***公司与FMC公司签订的合同产品单价进行了核对,价格对比如下:未退回工作令号数量制作成本(人民币)卖出价(美元)汇率(采用FMC订单当日中国银行公布汇率)卖出价折合人民币1-1610-018-1151627608.6638562017.7.196.745126009.111-1703-018-1992440703.8264802017.3.156.911544786.521-1703-078-0441541963.936764.102017.3.246.884546567.451-1703-128-03936134571.90357482017.3.166.8862246167.881-1703-128-045850798.1573362017.3.226.888950536.971-1703-128-0461030662.6541202017.3.246.884528364.141-1704-018-012C12046.365352017.3.296.89153686.951-1704-078-0191028713.274509.402017.4.66.893031083.291-1704-078-02712307.824152017.4.66.89302860.601-1704-128-009713555.0726672017.4.46.890618377.231-1704-138-001311224.1815152017.3.276.870110408.201-1705-018-0103029737.8066002017.4.276.889645471.361-1705-138-0081098830.87180502017.4.196.8664123938.521-1705-138-0091098858.48180502017.4.196.8664123938.521-1706-118-001413545.6421002017.6.16.809014298.901-1706-118-002413325.10210014298.901-1706-118-00346975.6910647244.781-1706-118-00446565.8710647244.78合计197651995.26122973.50845284.10报废工作令号主张报废数量主张损失卖出价(美元)汇率(采用FMC订单当日中国银行公布汇率)卖出价折合人民币1-1703-138-015C37828.8614072017.3.176.88739690.431-1703-128-039C310057.0529792017.3.166.886220513.991-1704-018-012C135955.1516052017.3.296.891511060.86合计23841.06对***公司主张的器具丢失损失756.60元,荃航公司表示认可。
***公司为证明因荃航公司未能退回197件配件导致其采用空运方式向FMC公司交货,由此产生的运费损失419286.60元,提交了其与FM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电子资料,通过录像方式演示进入FMC公司采购系统查询合同文本),与货运代理公司邮件往来、形式发票、提单、报关单、转账记录等。荃航公司对此质证称:1.***公司与FMC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案涉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荃航公司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由FMC公司出庭作证。同时合同中也无对违约损失发生费用承担的条款。根据规则,发生加急空运需要得到FMC公司的书面授权,故荃航公司对空运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2.对***公司与货运代理公司的邮件往来、形式发票、提单、报关单等真实性无法核实;3.根据***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转账金额合计567137元,而***公司此前主张运费损失为419286.60元,数额差距较大;4.有部分货物存在***公司与荃航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交货期本身就晚于***公司与FMC公司约定的交货期的情况,如工作令号1-1703-018-199,***公司与荃航公司约定交货期为2017年7月16日,而***公司与FMC公司约定交货期为2017年7月24日,工作令号1-1705-138-008、1-1705-138-009,***公司与荃航公司约定交货期为2017年7月7日、7月12日,而与FMC公司约定交货期为2017年6月28日。本庭经核实,确实存在***公司与荃航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交货期晚于***公司与FMC公司约定的交货期的情况。
另,***公司与荃航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公司欠付荃航公司加工费为82206元。
***公司与荃航公司为主***费,均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其中***公司律师费为88000元,荃航公司律师费为20000元。诉讼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航公司财产,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要求解除与荃航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合同解除,***公司是否应支付荃航公司加工费用,荃航公司是否应赔偿***公司损失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荃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当如何分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公司与荃航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七份《承揽加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公司将产品交由荃航公司加工,**航公司未按约定交货期完成加工,且至今仍有197件配件未退回,荃航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重新制造产品损失、报废产品损失、器具丢失损失及运费损失。关于重新制造产品损失,首先,关于未加工且未退回配件是否系特定物,***公司主张为特定物并提供图纸等证据加以证明,***公司与荃航公司签订的七份《承揽加工合同》也约定“交货状态:精加工按图纸要求完工”,荃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未退回配件可以作为种类物继续加工使用,故对***公司要求荃航公司赔偿其重新制造产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损失数额,双方共同确认未退回配件为197件,***公司主张按照其财务部门出具的成本价计算,虽荃航公司对成本价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在有***公司与FMC公司合同价格即卖出价为参考的情况下,***公司自愿主张按成本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成本价高于卖出价的配件,则应按照低价计算。综上计算该部分损失为647020.04元。关于报废产品损失,荃航公司辩称配件报废应经鉴定机构鉴定,故不认可***公司主张的报废损失,本院认为,虽双方合同约定报废应经技术鉴定机构鉴定,**航公司员工在***公司质量信息反馈表上签字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作报废处理,故对荃航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主张报废9件,但有一件非荃航公司员工签字,***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报废产品为8件,具体为“1-1703-128-039C”3件,“1-1704-018-012C”2件,“1-1703-138-015C”3件。***公司主张的上述报废配件损失标准均低于卖出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该部分损失为21856.01(10057.05+3970.10+7828.86)。关于器具丢失损失756.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运费损失419286.6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运费损失不应支持:首先,***公司向荃航公司发出的订单中部分配件交货期晚于其与FMC公司约定的交货期,即使荃航公司按时加工完成,***公司也会存在延迟交付;其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荃航公司未退回的197件配件,***公司主张其制作成本为651995.26元,而上述配件卖出价为845284.10元,现***公司主张为运输该部分配件产生运费419286.60元,该费用远远高于其可得利润,属于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荃航公司应赔偿***公司各项损失669632.65元。荃航公司辩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荃航公司原因造成***公司损失,损失数额不超过合同3%,因***公司损失已远远超出上述约定,***公司有权要求调整,故对荃航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公司欠付荃航公司加工费为82206元,故对荃航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加工费822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荃航公司交付给***公司的保证金50000元,***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荃航公司应赔偿***公司损失537426.65元(669632.65-82206-50000)。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公司主***费88000元,该标准过高,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司损失赔偿情况,本院酌定由荃航公司承担35000元。荃航公司主***费20000元,因荃航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酌定由***公司承担10000元。综上,荃航公司赔偿***公司律师费25000元。***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6000元,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南京***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航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七份《承揽加工合同》;
二、***航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京***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37426.65元;
三、***航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保全保险费6000元;
四、驳回南京***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08元,由南京***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2元,***航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59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南京***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2元,***航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15508元,反诉167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朱 林
审 判 员 王 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