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3某某升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南京某某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1373号
原告:***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镇填圩塘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248954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咪咪,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被告:南京***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迪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9044018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南京***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卜***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咪咪,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号重型半挂车在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该车辆为运营车辆。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公司是事故车辆苏A×××**号轿车的车主,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11020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是事故车辆苏A×××**号轿车的车主,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我公司只认可10天的运营损失,至于停运损失中车辆折旧费、工资、缴纳社保等费用不应计算在停运损失中。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由法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的公估鉴定报告均没有异议。原告**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沪蓉高速165公里南幅时,车身右侧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号重型半挂车的左侧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路产受损,发生事故。原告**公司单方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57025元,产生评估费2800元。后因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52188元,产生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另原告**公司支付路产损失9840元、施救费400元。为此原告**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号重型半挂车为运营车辆,该车辆于2019年12月24日进汽车维修公司维修,2020年2月25日维修竣工。原告**公司主张停运损失40541元(其中2个月的运营损失12211元、车辆折旧费8666元、人工工资14800元、缴纳社保费用4864元)。
再查明,被告***公司是事故车辆苏A×××**号轿车的车主,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提出通知单、路产损失清单发票、运输合同、货物运输交接凭证,被告***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本院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52188元、评估费3500元及路产损失9840元、施救费400元予以认可,原告**公司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800元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酌情认可12000元,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公司承担。鉴于事故车辆苏A×××**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52188元、路产损失9840元、施救费400元、停运损失12000元,以上合计74428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2428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公司停运损失12000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公司各项损失62428元。
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8510元,由原告**公司承担510元,被告***公司承担45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3500元(已给付)(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公司预交,原告**公司同意由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