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三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122民初117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75号(呼和浩特市公路管理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三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腾飞大道众生大厦6楼666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民街北2号。 负责人:***,县长。 原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内蒙古三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957560.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2元及与该工程款相关的全部利息;2、判令内蒙古三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支付利息374472.22元;合计:3358784.62元。判令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被告内蒙古三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详细地址信息不准确且不能补充其它住所信息,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后,邮件被退回,被告内蒙古三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不在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内蒙古三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故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35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