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123民初1855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樊某某,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
被告: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高某,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人民政府、樊某某、内蒙古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呼和浩特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808.78元(按减半收取),由呼和浩特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