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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02民初03122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5月20日生,住宝鸡市。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滨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1975736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73年从部队转业复员后分配到单位从1973年8月正式到被告单位上班,一直到2000年12月12日根据政策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一直未离开过被告单位,从事有害工种工作---翻砂工、探伤工。2018年初经宝鸡市疾控中心确诊发现原告有矽肺疾病,属于职业病,原告在发现患有职业病后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按程序申报过程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因原告申请仲裁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已超过60遂已经退休不予受理,据了解被告单位作为原石油钢管厂改制单位已于2018年5月15日(法院通知开庭前两天)向渭滨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宝鸡石油钢管厂,市场监督局在审核当中(被告未通知代理律师,被告代理律师不知情),2018年5月29日调取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注销原宝鸡石油钢管厂审批资料,得知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本月29日当天批准原宝鸡石油钢管厂注销,收回公章。被告单位在注销文件中承诺原宝鸡石油钢管厂债务由改制后的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继承。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宝鸡石油钢管厂已申请注销、被告继承其债务的各管事实,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1973年8月至2000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和事实理由,1.我们认可对宝鸡石油钢管厂债务承继。2.对1973年8月2000年11月12日原告的劳动关系认可。3.宝鸡石油钢管厂的注销和原告起诉时间是巧合,不存在隐瞒的情况,另外被告在知道注销情况以后,第一时间向原告和法庭进行了说明,2018年5月17日当天宝鸡石油钢管厂还没有注销,存在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1973年8月从部队转业复员后分配到被告单位上班,2000年12月12日根据政策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一直未离开过被告单位,从事有害工种工作---翻砂工、探伤工。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1973年8月至2000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诉讼到院。 另查,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5月29日批准原宝鸡石油钢管厂注销,收回公章。被告单位在注销文件中承诺原宝鸡石油钢管厂债务由改制后的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继承。 以上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招收分配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会会员证、出入证、工种变更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宝鸡石油钢管厂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继承。原告与原宝鸡石油钢管厂1973年8月至2000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与原宝鸡石油钢管厂之间因1973年8月至2000年11月12日期间劳动关系而引起的债权主张应向本案被告主张。原被告在1973年8月至2000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在1973年8月至2000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