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加推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加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91民初1424号
原告:**,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深圳市加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超,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加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市加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9小时加班工资3,069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8年11月9日。
二、工作岗位:运营经理。
三、月工资标准:35,000元。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作息时间:每天9:30-10:00系上班时间,上午工作至12:00,12:00-14:00系午休时间,14:00至18:30或19:00,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5天,从2018年11月12日下班起原告可以指纹打卡考勤。
六、关于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11月13日19:00至22:00、2018年11月14日19:00至22:00、2018年11月16日19:00至20:00加班,要求被告支付8.9小时加班工资。被告仅认可原告在2018年11月13日、11月14日分别加班2小时,且在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经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3日至11月21日期间的平均加班工资1,418.1元,并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约定,原告的加班需要有加班证明。
经查,根据原告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22:03、11月14日22:04、11月16日20:15下班打卡。庭审中,被告认可依据原告的打卡记录确认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11月14日分别加班2小时。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418.1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第八款约定,原告加班需要被告出具加班证明予以确认,但被告亦认可根据原告的打卡记录确认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11月14日分别加班2小时,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原告出具了2018年11月13日、11月14日原告进行加班的加班证明,因此,被告提交的原告打卡记录能够证实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19:00至22:00、2018年11月14日19:00至22:00、2018年11月16日19:00至20:00加班,共计加班7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7小时加班工资2,112.07元(35,000元÷21.75天÷8小时×7小时×15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1,418.1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93.97元。
七、离职时间:2018年11月28日。
八、离职原因:原告主张2018年11月2O日11:00其部门领导张环用微信约原告谈话,14:00张环与原告的谈话内容是被告决定取消保险项目,所以要求原告离职,原告不予接纳,张环说让人力资源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谈话。2018年11月20日14:48被告人力资源工作人员刘亚辉与原告谈话,重申被告不做保险项目,让原告离职。谈话之后,2018年11月21日11:41张环给原告发微信,微信中说人力资源工作人员与原告谈话之后,是否对张环有误会,其他人可以转岗,但原告不能转岗,原告没有回复张环的微信。2018年11月21日18:00被告的人力资源总监马丹与原告聊天。2018年11月22日原告请病假,同时接到人力资源工作人员以微信形式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予以拒绝。2018年11月23日原告请任意假,被告没有批准。原告从2018年11月23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认为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违法将原告辞退,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确认原告2018年11月22日请病假,但主张因被告业务线调整,2018年11月22日就业务线调整事宜找原告协商,问原告是否会有主动离职的倾向,如果原告选择离职,被告会对原告进行人性化的安排;如果原告不选择离职,被告会为原告安排其他业务。但被告并未要求原告离职,从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休病假,被告予以批准并发放工资,2018年11月23日至11月28日原告无故旷工4天,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沟通,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返还岗位工作无果,同时告知了原告“逾期未复岗,按公司制度规定,连续旷工达到3天(含3天)的,公司有权与您无偿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返回岗位工作,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内部运营秩序及《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于2018年11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提交了2018年11月20日-11月21日其与张环的微信聊天、2018年11月20日-11月21日其与被告人力资源工作人员刘亚辉的微信聊天、2018年11月21日其与马丹、刘亚辉谈话的录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辞退原告,亦没有要求原告离职及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
经查,2018年11月21日原告的部门领导张环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信息,其中载明“考虑到您的工作相对来说特别专精在保险产品,而后续我们并不打算继续做保险产品了,没办法发挥您的专业能力,才会有此决定。”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总监马丹、人力资源工作人员刘亚辉谈话的录音内容中能够看出被告同原告协商离职事宜,并同意多支付原告7天工资,原告未同意此提议。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力资源工作人员刘亚辉给原告发送微信询问原告今天过来办手续吧?
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请假申请和被告给原告发送的“旷工通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2018年11月22日,原告申请休病假,被告予以批准;2018年11月23日被告申请休任意假,被告未予批准。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11月26日、11月27日向原告发出“旷工通知”,并要求原告尽快回到工作岗位及时开展工作,且在2018年11月27日邮件中告知其收到本通知1日内返回工作岗位并及时开展工作,逾期未复岗,按被告规章制度的规定,连续旷工达到3天以上的,被告有权与原告无偿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自己离开被告公司,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被告确实存在调整业务方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多次找原告谈话,并询问原告是否有主动离职的意愿,并在微信中询问原告是否办理离职手续,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35,000元×0.5个月)。
八、仲裁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9日至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20,919.5元(当庭撤销该项仲裁请求);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3日至11月2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810.26元(当庭变更仲裁请求期间);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按实际月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差额10,740.8元;5.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撤销该项仲裁请求)。
八、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3日至11月2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418.1元;2.准许原告撤销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的请求;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加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3日至11月16日7小时加班工资693.97元;
二、被告深圳市加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加推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未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另将案件受理费5元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洋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施敏
书记员  林诗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