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1786号
原告:深圳市加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都社区中康路136号深圳新一代产业园1栋3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P7P628。
法定代表人:彭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仪,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仙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张慧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创、赵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双方对仲裁查明的被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和考勤方式、最后工作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原告确认被告2020年3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正常出勤,4月13日至30日正常出勤。被告主张其4月12日也出勤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出勤劳时间。
原告确认其2020年3月、4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为17518.87元、21662.58元,因为原告该两月经营困难,无工作内容的安排,因此不裁员而通知员工从2020年3月13日起自行安排休假,原告因此于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停工,此期间工资原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员工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因原告2020年3月、4月均有正常经营,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6条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6205.53元。
三、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庭审时,原告对该项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上述工资16091.95元。
四、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因疫情而经营困难时安排员工休假并无不妥,被告所提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由并不存在。原告运营恢复正常后立即通知被告复工,但被告在2020年5月14日、18日、19日、20日、21日、25日无故旷工,原告多次发邮件通知复工,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遂按制度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经查,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2020年5月18日正式停止工作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20年3月、4月工资,事实清楚,被告以此为由,于2020年5月15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律师费:被告支出律师费3500元,根据胜诉比例,原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492.07元。
六、仲裁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0]1677号。
七、申请人***(被告)仲裁请求:1、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6205.53元;2、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346.85元;3、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6205.53元;4、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00元;5、请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
八、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6205.5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6091.9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3492.07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5、准许申请人撤回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原告(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6205.5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6091.95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3492.0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加推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6205.53元;
二、原告深圳市加推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6091.95元;
三、原告深圳市加推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00元;
四、原告深圳市加推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律师费3492.07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加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原告深圳市加推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晶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