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龙重工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新龙重工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新龙重工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高某,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1,男,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住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2,系被上诉人的哥哥。
上诉人山西新龙重工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新龙重工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不服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离劳人仲案字【2018】5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即:“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6691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应聘人员登记表》《职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新职员工入职须知》《山西新龙重工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转正定级审批表》等一系列入职、转正的审批表。上述表中也都有时任单位各部门的负责人员签字认可,作为公司员工档案保存公司。登记表、审批表等上述文件中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试用期、上岗时间、工资发放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固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可以代替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也提供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一篇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该案判决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与上诉人的起诉诉求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1**1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山西新龙重工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离劳人仲案字【2018】5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6691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以上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电气维修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了2017年10月后的养老保险。2018年4月12日,被告在车间内作业维修时被行车刮伤,后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擦伤、胸部软组织损伤。2018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证上出院吩咐栏载明“休息2-3周,不适随诊”。同时,原、被告就解决受伤一事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出院后被告在家休养两个月(2018年5月12日-2018年7月11日),此期间工资正常发放。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包括市医院及院外购买药物、检查费用)、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438元,出院后5日内支付给被告休养期间医疗、营养补助(包括医药和家人护理误工支出)6600元及被告母亲在住院期间的陪侍费2900元。该协议除被告休养两个月工资未付外,其余均已履行。休息2月后,被告以病未愈为由要求延长休息时间,原告未同意,要求原告人复岗工作,且因原告受伤治疗及休养,被告原岗位已安排他人工作,拟调整被告到其他岗位工作,被告不同意,要求继续休息,双方未达成一致,之后被告再未上岗工作,原告也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复岗工作或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根据医院出院证的出院吩咐栏载明“休息2-3周,不适随诊”、申请人的伤情“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擦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申请人出院后实际休息2月的事实,本委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继续休养的实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其继续休息的要求不合情理,一审法院应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拥有用工自主权,其可以在合理范围内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本案中被告因伤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出于工作需要安排他人到该岗位工作,属于合理行为,被告不能因此拒绝原告合理调整其岗位。综上,被告休息期满后未回原告处工作应视为自行离职,不应得到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缴纳或赔偿金。关于双倍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次月至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工作期间已经支付了一倍工资,应再支付一倍工资,为36691元。关于欠发工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工伤问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但支付休息2月期间支付正常工资的协议条款未履行,应予以履行。故正常工资应按申请人受伤前实际工作期间(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的平均工资核定,为3441元/月。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用工单位为企业,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职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新职员工入职须知》《转正定级审批表》应否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争议。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述入职、转正审批表,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试用期、上岗时间、工资发放标准等,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应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转正定级审批表和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字。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5月18日《应聘人员登记表》分两部分,第一部分登记有被上诉人基本信息,第二部分由公司填写,内容有初试意见、复试意见,该部分有公司人员签字。《职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内容为职员基本信息,被上诉人称不是本人填写。《新职员入职须知》无被上诉人签字。《转正定级审批表》主要内容为新进员工试用期满考核情况。被上诉人称不是本人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为双务合同,应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签订。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均为上诉人提供,材料未载明双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基本内容。且均为上诉人提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也持有或知晓,故不能认定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予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离劳人仲案字【2018】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6691元,支付休息期间的工资688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因被上诉人不服仲裁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未对仲裁申请人的请求内容作出具体判项,应予纠正。同时,一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山西新龙重工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部分未明确具体判项,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西新龙重工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1**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91元,支付休息期间的工资6882元。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山西新龙重工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珍
审判员  王晓瑜
审判员  张晓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