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3796号
原告:聊城市**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乡两届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35864722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良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长江***国际25号临街楼1**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FA33J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合肥力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皇路与板桥路交叉口E190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PUCYX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399号1幢12层B区JT50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66455500W。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上海科蝶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林路2086弄2号第八幢第六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KFH88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聊城市**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化公司)与被告聊城良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正信息公司)、合肥力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耀房产公司)、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上海科蝶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蝶阀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正信息公司、力耀房产公司、**机电公司、科蝶阀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清偿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力耀房产公司,收票人为**机电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210336101870620210720978064571,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后提请付款,承兑人拒付。原告认为票据追索权条件成就,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望判如所请。
被告良正信息公司辩称,答辩人因购买原告的货物而将涉案票据背书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其他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日化公司与被告良正信息公司与2021年3月1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日化公司向被告良正信息公司提供价值251,200元的日化用品,被告良正信息公司收货后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份电子商业汇票,用于支付部分货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力耀房产公司,收票人为**机电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210336101870620210720978064571,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为可转让汇票。该票据转让依次为**机电公司—科蝶阀们公司—内蒙古驰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良正信息公司—**日化公司。原告**日化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提示付款是遭拒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良正信息公司、力耀房产公司、**机电公司、科蝶阀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日化公司在合法取得票据后提示承兑时被拒,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良正信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良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力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科蝶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聊城市**日化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7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22年1月17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聊城良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力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科蝶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