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02民初2842号
原告: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女,汉族,1995年5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819********,住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城关镇东大街,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8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8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以及第三人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鑫鼎防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域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鑫鼎防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费共计16088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法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提出被告挂靠陕西天域科技承揽了海浪公司的工程,需要大量采购聚氨酯保温管以及配套材料想在原告处购买。因原告法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当初都是以口头形式确认价格以出库单及被告签字形式来确认数量及米数,未签订正式合同。2014年因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0多万元所以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材料。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后再给提供材料。2014年至今被告欠原告1608804.5元材料款没有支付。原告自2014年催款至今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就是不给原告结清材料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该案案由不是买卖合同应该是加工合同纠纷,被告提供钢管,原告进行保温加工。加工费已经付清,原告主张的160万元不能成立,被告已于2015年年底付清,距今已经6年多,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自己没有挂靠承揽工程,自己没有在原告处采购东西,没有买卖关系,自己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请求。
第三人陕西天域科技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太白发货记录、实物出库凭证、补口统计表、补口日志表;2、2013年麟游发泡结算单、出库单、补口结算单、补口日志表;3、2014年麟游发泡结算单、组合料管皮结算单、出库单、麟游补口结算单、补口日志表;4、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储蓄明细查询;5、录音一组。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实物出库单75张。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第三人陕西天域科技承揽了宝鸡市海浪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在太白县、麟游县等地供暖工程,被告***、***又从第三人陕西天域科技承接了部分供热管线的施工。被告***之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相识,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二被告提供钢管及配件,由原告进行外保温加工。双方约定以出库单及被告签字形式来确认数量及米数。
2012年至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540000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抵账的价值400000元住房一套(庭审时经核算为40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9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根据法庭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供暖工程所需的钢管及配件,由原告进行外保温加工,涉案钢管及配件均属于特定物,由于双方之间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所以其特点更符合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工费用?双方围绕该焦点问题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主要争议的是实物出库凭证(出库单)。除此之外,原告还提交了发货记录、补口统计表、补口日志表等均系原告自己记载,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定,但经法庭查明,原告所提交的这些证据与实物出库凭证基本一致,而且双方对实物出库凭证中所记载品名、数量、单位基本予以认可,被告***在实物出库凭证签字予以认可。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重点是双方提交的实物出库凭证中的单价和金额出现争议。原告提交的实物出库凭证中有单价和金额,原告解释为是双方结算时,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书写上去的(承认是后来补签的);但被告对原告的解释不予认可,也向法庭提交了实物出库凭证的复印件,其中单价和金额是空白的,没有具体的数字,辩称原告后面补签的数字他们不知道,而且要求追究原告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另外,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有双方就涉案情况的讨论,但没有具体实质的内容,无法证明双方结算情况。故原告诉请的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费共计1608804.5元的主张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3、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80元,减半收取9640元,由原告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剩余诉讼费9640元退回原告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费缴纳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603********。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02民初2842号
原告: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联盟路20号雅居苑小区4号楼16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911180237。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女,汉族,1995年5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819********,住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城关镇东大街,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8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8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一路西段西部电子社区B/C座第一幢1单元10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125243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以及第三人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鑫鼎防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域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鑫鼎防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费共计16088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法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提出被告挂靠陕西天域科技承揽了海浪公司的工程,需要大量采购聚氨酯保温管以及配套材料想在原告处购买。因原告法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当初都是以口头形式确认价格以出库单及被告签字形式来确认数量及米数,未签订正式合同。2014年因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0多万元所以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材料。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后再给提供材料。2014年至今被告欠原告1608804.5元材料款没有支付。原告自2014年催款至今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就是不给原告结清材料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该案案由不是买卖合同应该是加工合同纠纷,被告提供钢管,原告进行保温加工。加工费已经付清,原告主张的160万元不能成立,被告已于2015年年底付清,距今已经6年多,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自己没有挂靠承揽工程,自己没有在原告处采购东西,没有买卖关系,自己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申请,请求驳回对自己的申请。
第三人陕西天域科技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太白发货记录、实物出库凭证、补口统计表、补口日志表;2、2013年麟游发泡结算单、出库单、补口结算单、补口日志表;3、2014年麟游发泡结算单、组合料管皮结算单、出库单、麟游补口结算单、补口日志表;4、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储蓄明细查询;5、录音一组。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实物出库单75张。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第三人陕西天域科技承揽了宝鸡市海浪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在太白县、麟游县等地供暖工程,被告***、***又从第三人陕西天域科技承接了部分供热管线的施工。被告***之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相识,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提供钢管及配件,由原告进行外保温加工。双方约定以出库单及被告签字形式来确认数量及米数。关于价格双方之前未进行书面确定。
2012年至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540000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抵账的价值400000元住房一套(庭审时经核算为40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9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根据法庭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供暖工程所需的钢管及配件,由被告进行外保温加工,涉案钢管及配件均属于特定物,由于双方之间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所以其特点更符合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工费用?双方围绕该焦点问题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主要争议的是实物出库凭证(出库单)。除此之外,原告还提交了发货记录、补口统计表、补口日志表等均系原告自己记载,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定,但经法庭查明,原告所提交的这些证据与实物出库凭证基本一致,而且双方对实物出库凭证中所记载品名、数量、单位基本予以认可,被告***曾经在实物出库凭证签字予以认可。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重点是双方提交的实物出库凭证中的单价和金额出现争议。原告提交的实物出库凭证中有单价和金额,解释为是双方经过结算时书写上去的,即承认是后来补签的,但被告对原告的解释不予认可,也向法庭提交了实物出库凭证的复印件,其中单价和金额是空白的,没有具体的数字,辩称原告后面补签的数字他们不知道,而且要求追究提供假证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有双方就涉案情况的讨论,但没有具体实质的内容,无法证明双方结算情况。故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费共计1608804.5元的主张证据存在瑕疵,本院无法予以支持。3、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80元,减半收取9640元,由原告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剩余诉讼费964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费缴纳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603********。
审判员***
二0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