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2542号 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某,男,1969年8月7日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男,1989年6月7日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工程款354016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4年12月22日为691.5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如皋市金雅中央城(又名金雅·恒水鑫城)项目的开发商。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金雅中央城项目A区二期三标段6#、9#、10#、11#、12#楼及二期人防、二期非人防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同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合同》(简称“合同二”),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上述项目A区14-17#楼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内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024年5月,原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号为(2024)苏0682民初5411号。案件审理中,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外,另支付部分质保金,二者共计200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质保金余款354016元应于质保期满即2024年12月1日到期后支付。现质保期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质保金的数额354016元是准确的。2.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21页第8条第5款,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2年10月31日,在该竣工日期往后推算2年的质保期后还应当组织进行质保验收。截至目前,原告未与被告办理质保期满验收手续,也未与其有任何沟通或向其申请支付过质保金,故目前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3.原告在未与其协商给付质保金的前提下,直接起诉并且冻结其被告公司账户没有依据。4.被告未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过要求维修或者扣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8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分别签订《金雅中央城A区6#、9#、10#、11#、12#楼及二期人防、二期非人防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合同》、《金雅·恒水鑫城A区14-17#楼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将金雅中央城A区二期三标段6#、9#、10#、11#、12#楼及二期人防、二期非人防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及金雅·恒水鑫城金雅·恒水鑫城A区14-17#楼消防工程发包给某某集团公司。合同第8.1工程支付条款第5条约定:余款(结算价的5%)为本工程保修金,在发包方发出竣工证书24个月期满,即保修期24个月后,经监理、发包方、相关消防主管单位按照消防工程相关规范检查验收合格,扣除维保期间所发生的非乙方维修的工程费用后,支付消防工程合同剩余款项。注:每次款项申报必须经过总包、监理单位审核后报甲方审批;且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建安发票(9%)。同时《金雅·恒水鑫城A区14-17#楼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乙方需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支付利息。 2022年10月31日,案涉消防工程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作出皋建消查字〔2022〕第0033号、004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合格)”。 2022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移交物业公司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使用。 另查,某某集团公司曾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197858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一致确认:原告承接的是被告位于金雅中央城项目A区二期三标段6#、8#10#、11#、12#、14-17#楼及二期人防、二期非人防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双方结算总工程款是9085815.2元,被告已支付7110000元,尚余1975815.2元未付,5%的质保金478200.8元当时尚未到期,应于2024年12月1日到期。另,双方协商一致由金雅田公司从质保金中先行给付某某集团公司124184.8元,剩余质保金354016元于质保期满后处理。在该案中,对于质保金,被告陈述:“关于剩余的质保金354016元,由于现在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仍在履行质保义务,我方还不确定是否有相关的质量问题需要从质保金中扣减相关费用,故该部分费用由双方根据实际质保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 2025年3月7日,某某集团公司开具金额为3540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 庭审中,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自认未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过要求维修或者扣款。但某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第8.1条中的第5项约定履行质保验收流程:由施工单位即原告向被告申请质保期满需要验收,然后由被告组织监理单位、物业公司和原、被告一并参与消防工程质保期满的现场验收检查,查验原告所做消防工程有无质量问题,若有,原告需及时整改,整改后由被告再次查验整改是否到位,整改到位后双方办理质保期满验收手续后再退还原告质保金,否则无需给付原告质保金。对此,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如要求原告履行质保义务应当在质保期内提出,但被告从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保问题并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故在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无需再行验收。 因某某集团公司起诉时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2025)苏0682民初2542号保全裁定,裁定冻结某某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37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当时额度冻结被告名下账户多处;冻结期限1年,自2025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370元。后因本院冻结的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账号为32×××36的银行账户被足额冻结,被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其他银行账户的保全,本院经审查后已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相应的解封裁定,解除了对被告其他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消防工程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质保金于2024年12月1日到期。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第8.1工程支款支付方式中的第5条约定履行质保验收流程。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消防工程竣工后已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被告自认在质保期期内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维修,故被告以双方未在质保期满后办理质保验收手续或在质保期满后再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扣款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已于2025年3月7日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某某集团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35401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合同约定“乙方须先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建安发票(9%),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完成开票义务前即从202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25年3月7日开具质保金对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故本院支持以3540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354016元及利息(以3540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680元,由被告南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