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14609号
原告:南通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司某。
原告南通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南通明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南通明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通明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保全费1,021元,合计2,174元,由南通明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舒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