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02民初3996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司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吴某,被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35282.28元及利息(其中以45306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58221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处理其承包项目的资金问题,于202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3069元,约定借期6个月,年利率14.4%;于2020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7582213.28元,约定借期6个月,年利率14.4%。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曹某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虽有借贷之名但无借贷之实。被告系原告在安徽合肥滨湖润园住宅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并不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施工承包书。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要按照程序向公司申请,以借支的名义向公司请款,然后支付给公司合作客户,待项目完工结算完毕后,由公司财务一一核销所支付的款项,因此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该项目系原告中标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购,借款协议中所载明的两笔款项,均是原告支付给自己的合作客户的材料款,由法院冻结强制执行扣划,资金的去向和用途明确,并非解决被告的个人债务。二、原告经营范围并无发放中短期贷款主营业务,更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故其向答辩人发放贷款业务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所涉利息等均属于无效约定。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借贷之合意,借款协议的签订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借款之实际给付,无借贷之实,且借贷行为本身存在违法不正当性,原告诉请丧失了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案非实质性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涉及追偿问题,应当属于追偿权纠纷或因挂靠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大类,法庭应当据此继续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20年5月17日《借款协议》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曹某为履行调解书给付义务向原告借款453069元;2、2020年7月3日《借款协议》、付款凭证、(2019)皖0111民初10786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1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82213.28元用于解决其承建项目的债务问题,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笔款项;3、被告2019年8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因其负责承建的工程引发的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对原告代偿的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4、《某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工程联系单》,证明原、被告是挂靠关系,原告收取1.8%的管理费,被告自负盈亏,包工包料。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借款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核,对协议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是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借款协议是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请款的常规手续,协议是原告提前草拟的,同一天要求被告补签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款凭证中的付款通知及电子回单没有原件,由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年8月1日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是由被告曹某签署的,对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工程联系单三性均有异议,曹某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手机号码是真的但不是其本人所写,系他人模仿签字。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20)苏0602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滨湖润园Ⅱ标段中的三标段项目是原告承包的;(2019)皖0111民初10786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1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曹某是原告项目负责人,第二份《借款协议》载明的七百多万款项资金用途很明确,是原告应支付的材料款,与被告没有关系,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2、《滨湖润园住宅产业化工程Ⅱ标段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曹某是原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和本院当庭核对原件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某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工程联系单》,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乙方)与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发包人、甲方)签订《滨湖润园住宅产业化工程Ⅱ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滨湖润园住宅产业化工程项目(第3包)Ⅱ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作业内容为图纸所示范围5#-10#楼住宅单体、及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开始工作日期2015年11月16日,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2月8日。合同第8条规定,乙方委派曹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宜。 2019年11月27日,经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曹某作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安徽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安徽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案涉滨湖润园工程中塔吊租赁费453069元。2020年5月15日,经被告曹某申请,原告向安徽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453069元。2020年5月17日,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曹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一、乙方承包甲方“滨湖润园住宅产业化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依据《工程联系单》以及双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乙方应独立核算、承包经营,负责所承担项目的债权债务的处理,现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被诉并被法院执行。二、乙方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53069元,用于解决上述项目的债务问题,借款期限6个月,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借期内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利息;如该笔借款逾期未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年利率5.6%的逾期利息。三、乙方指定甲方将上述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账户名:安徽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四、如上述项目有工程回款支付至甲方账户的,甲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就上述借款本息予以抵销,无论借款期限是否到期。 2019年8月1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我负责承建的安徽合肥滨湖润园三标段工程项目,因与合肥市烟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事宜……对此纠纷,任何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对某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代偿的款项,某集团有限公司均有权向本人追偿。 2020年5月22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维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0786号民事判决,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合肥市烟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496644.03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起,以6496644.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0207元,二审受理费60414元。2020年6月19日,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网络扣划),原告支付合肥市烟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7105000元。2020年7月3日,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曹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一、乙方承包甲方“合肥滨湖润园住宅产业化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依据《工程联系单》以及双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乙方应独立核算、承包经营,负责所承担项目的债权债务的处理,现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被诉并被法院执行。二、乙方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582213.28元,用于解决上述项目的债务问题,借款期限6个月,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借期内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利息;如该笔借款逾期未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年利率5.6%的逾期利息。三、乙方指定甲方将上述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账户名:合肥市烟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法院扣划。四、如上述项目有工程回款支付至甲方账户的,甲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就上述借款本息予以抵销,无论借款期限是否到期。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421569.34元;2020年7月17日,经被告曹某申请,原告再次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55643.94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曹某于2016年4月25日以承包人、项目责任人的身份签署的《某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工程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审批人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程内容为滨湖润园住宅产业化工程项目二标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费用类别一栏载明:根据公司规定,按照土建(包工包料)工程,按照工程总造价(含甲供材等在内)净收1.8%(不含个人所得税)交纳公司综合管理协调费。工程结束,经核算,除按规定交纳完公司综合管理协调费及结清所有工程上应发生的材料、人工、机械等款项后剩余部分的利润,由我提出申请,经公司领导层批准后作为项目部再生产提留资金、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及奖金分配。工程实施过程中,公司根据该项目工程资金到位情况按甲方财务管理制度使用工程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款完全到账后按实结算。项目责任人一栏载明:我已对本工程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进行了认真阅读和分析,同意施工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之规定。我承诺在本工程施工合同实施过程中,服从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合法经营、自负盈亏,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信誉、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期、文明施工以及我项目部所用一切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及劳动和工伤保险等负全部责任。特申请与公司签订本工程联系单,作为与公司财务结算的依据。庭审中,被告方质证认为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名并非曹某本人签字。 另查明,滨湖润园住宅产业化工程项目Ⅱ标段中的三标段相关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4月封顶,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尚未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作为案涉滨湖润园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既未给被告发过工资,也未交过社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8035282.28元的性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并非先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请款,再由原告付款,而是先由原告付款或法院冻结强制执行扣划,再由双方结算签订《借款协议》,明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预付工程款的支付流程不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被告独立核算、承包经营,负责所承担项目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对某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代偿的款项,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应系原告代偿案涉款项的实际承担者,两份《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滨湖润园工程项目中涉及安徽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合肥市烟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结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本院可依据《借款协议》予以认定,不必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8035282.28元为借款,且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间,应视为事后双方已认可案涉款项转化为借贷。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案涉款项8035282.28元的性质为借款。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已明确将原告实际履行款项8035282.28元转化为被告借款,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35282.28元及利息(其中以45306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58221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提交的《某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被告曹某是否本人在《某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工程联系单》上签名,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35282.28元及利息(其中以45306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58221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49956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