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2民初17039号
原告:宜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兴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宜兴市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两项合计4469元,由宜兴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