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2民初6914号
原告:萧县鑫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杨楼镇陇海铁路南侧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W5RAD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新一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18558644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萧县鑫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部公司”)与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9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0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建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鑫部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6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关于货款支付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被告15日内结清所有货款,该工程已在2023年7月份已结束)剩余混凝土款93658.6元,至今未结清。原告经数次催要,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往后托,欠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十建集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鑫部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据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证据3、对账单复印件四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数额;证据4、开票清单复印件、付款清单复印件、开具的发票复印件12张,欲证明原被告对账完毕后,原告已将所对账金额的发票全部开出并给付被告;证据5、账户交易明细一组,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部分货款,尚欠53658.6元的事实。被告十建集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十建集团向原告鑫部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中载明“价款付款方式:按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所示数量,每2000m3结算一次,当砼供应至2000m3时,甲方(十建集团)15日内支付该批次2000m3全部货款到乙方(鑫部公司)指定账户,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了1118495元,剩余53658.6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鑫部公司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鑫部公司履行了给付预拌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十建集团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鑫部公司要求被告十建集团给付剩余货款536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建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鑫部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萧县鑫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3658.6元。
二、驳回原告萧县鑫部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十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