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盛荣法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扬江执恢字第0000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龙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州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负责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龙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扬江民初字第02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龙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超付的工程款2353546.46元;被执行人泰州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泰州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现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由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02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