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知民初12324号
原告:上海同木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18弄10号1层Q-262室。
法定代表人:周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奥山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小军山社区商业楼1楼102。
法定代表人:王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新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同木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同木公司)诉被告武汉奥山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奥山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付伟、段盛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审理中,本院通过邮政转递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参诉手续、开庭传票不成功。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布送达公告向其送达上述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件。公告期内,被告到庭领取本案前述诉讼文件。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优化咨询费399775.89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支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底,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位于武汉××镇施工图进行设计优化咨询服务,设计优化项目包括结构设计优化和建筑设计优化。原告接受委托后,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优化报告,2020年3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设计优化全套结算资料。该设计优化方案共为被告优化省减金额4997199.5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计优化服务咨询费399775.89元。当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优化设计费用时,被告称走流程需要补签合同。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补签涉案项目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付款。原告为追讨该款,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1年9月13日裁定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中庭审中,原告同意变更利息计算方法,同意按LPR计算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庭审答辩称:1、本案系技术与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非知识产权纠纷,应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经开区法院)管辖审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2、原告没有建筑设计资质,双方签署工程设计合同应属无效,若原告主张其进行了一定基础工作,属于缔约过失问题。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优化意见与我方项目负责人书面签字为准,同时需要原施工图设计单位出具盖章蓝图,通过当地施工图图审机构盖章。本案中,被告未书面确认原告任何工作内容,本项目施工图也与原告无关,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被告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证据2、武汉奥山国际冰雪运动奥山项目报价报告,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优化服务义务。证据3、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证据4、经开区法院裁定书,证明原告在该院起诉后,该院认为涉案合同纠纷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应驳回原告起诉。证据5、原设计图纸方案、设计报告书方案资料,证明原告与建设方就设计优化项目多次沟通,形成最终方案,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不是优化咨询服务,实质属于建筑设计服务,因为原告的服务内容会变更被告的施工蓝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无被告及项目施工图纸审查方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被告经当庭查看原告副总裁手机内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有陈丹和印江涛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聊天方是我方的员工,其余无法核实对方身份。聊天中,被告并未确认原告工作成果。合同约定应当以书面方式送达沟通相关资料,原告没有以约定方式送达资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不认可,只有电子版资料,原告单方作出,不应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且经本院核查属实,与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履行及争议发生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工作说明,证据2、蓝图3份,以上证明本项目蓝图与原告无关,最终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看到原件,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优化咨询服务,图纸是设计单位出具,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的图纸是2018年9月审查通过,而原告合同是2019下半年和2020年初图纸,所履行的义务也是该阶段的义务,不是原设计图纸,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相关证据经本院核查,与被告抗辩理由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底,被告设计部负责人陈军向原告副总裁黄晨光咨询有关被告开发的奥山府二期、三期及地库相关设计优化事宜,双方通过微信进行频繁的联络、沟通。黄晨光接受陈军提出的请原告为其涉案奥山府项目设计进行优化设计请求。陈军即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原告发送了奥山国际冰雪运动旅游小镇奥山府项目二期专业施工图、三期施工图汇总文件图审回复版等设计文件。原告接收这些文件,并开始对涉案项目设计图纸进行设计优化工作。同年12月5日,原告应邀委派代表赴汉,在奥山地产、沌口奥山澎湃城一期等地,与陈军商谈被告承接的奥山府开发项目设计优化。同年12月16日,原告提交“奥山冰雪旅游小镇项目优化报告”。被告设计部负责人陈军接收。同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赴武汉,参与被告组织召开的三方技术沟通会,参会单位包括原告及涉案项目图纸设计单位。三方会议形成包括奥山府二期结构施工、三期结构施工、三期地块车库设计等会议文件。同时,在三方沟通会上,被告设计部负责人陈军要求设计单位在三方会上达成的设计优化方案图纸上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优化调整、修改。此后,设计单位将三方沟通会上确认的修改优化方案设计进行落实、修改,最终形成奥山府项目设计优化9项优化变更图纸。
2020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文件,这些文件包括:奥山府三期地库、二期结构施工、三期结构施工、三期优化变更、二期等优化、变更设计。
2020年2月2日,被该哦设计部负责人陈军发函原告,询问上述设计单位优化变更是否还需要优化、变更,并称被告开发的奥山府项目准备于次日复工。同年2月4日,原告复函确认:上述优化变更设计无需再行修改,优化意见基本落实,上班后复核,就让造价部门开始算量。
2020年3月12日,原告将奥山府项目结果优化测算报告发送给陈军。随后,原告又将算量模型和计算书一并发送给陈军,提出原告优化费用如何支付等问题。
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武汉××镇奥山府项目设计优化节约造价结算报告,报告附件包括:202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申请文件;优化费用汇总表、结构优化工程量汇总表、结构优化工程量明细表、建筑优化工程量汇总表、建筑优化工程量明细表等测算资料文件。其中,优化费用表载明的结构、建筑优化费用中,共计优化省减金额4997198.57元,原告应提优化提成费399775.89元。
2020年5月10日,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双方补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合同类别设计类,项目名称奥山国际冰雪运动旅游小镇项目奥山府优化设计,该项目是甲方开发住宅建筑,甲方委托乙方对该项目施工图进行设计优化咨询服务,合同第一条,优化设计包括该奥山府项目二期、三期及地下车库结构设计优化,具体以甲、乙两方工合同确认的优化后的施工图纸应用范围说明文件所规定的范围为准。地下车库建设设计停车效率优化,具体以双方确认的地下室车库方案图纸所规定的范围为准。第二条工期,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提供的项目优化前建筑、结构施工蓝图、地质报告以及结构计算原始模型电子文件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提出本项目设计优化意见,供甲方确认,设计优化经甲方确认后,乙方监督原施工图设计单位按设计优化意见进行修改,分歧意见由甲方定夺,乙方必须保证30日内完成该项工作,以达到原施工图设计单位随时出图需要。第四条,本甲方应提供结构设计优化资料,1、甲方应提交的结构设计优化资料,甲方提供现阶段建筑和结构施工图电子图纸和原设计单位确定版的施工图白图、盖章版的地址勘探报告及电子版以及结构计算原始计算模型电子文件。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设计优化意见的确认,以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为准。甲方项目负责人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本项目设计优化意见后7日内签字回复和确认乙方提供的设计优化意见。甲方对设计优化意见有修改要求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回复意见后7日内完成修改。若甲方没有在上述事件内回复和确认乙方所提供的设计优化意见,则乙方可暂停本项目设计优化咨询工作,优化工期顺延。本项目优化后结构施工图以原施工图设计单位出具的盖章蓝图,且通过当地施工图审图机构盖章的蓝图为准。本款第1项规定的优化前的结构施工图和本项目规定的优化后结构施工图为本合同设计优化费用结算图纸和结算依据。本项目优化后建筑、结构施工图以及优化后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复印件,甲方在优化后结构施工图出图后10日向施工图审查单位提交优化后结构施工图进行施工图审图,审图合格后向乙方提供本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复印件。2、乙方应提交的设计优化成果资料,乙方影响甲方提供涉案项目结构设计优化意见一式三份,供甲方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提供项目结构设计优化确认函,供甲方确认优化成果。优化后的结构施工图完成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优化后结构施工图纸在本项目施工现场的应用范围说明文件,甲方项目负责人应在收到乙方优化后结构施工图纸应用范围说明文件后5日内回复和签字确认。设计优化过程中,乙方应监督原设计单位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优化意见进行相应的施工图纸设计优化修改,修改后的施工图纸应满足施工图审查要求。若优化结构施工图纸经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则视为设计单位是按乙方提供的优化意见进行相应设计优化修改,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设计优化费用计算方法和支付乙方优化费用。第五条,甲方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若非乙方不履行合同,而甲方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乙方开始设计咨询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实际工作量结算咨询费。乙方责任,乙方应监督原设计单位按照甲方确认后的设计优化意见进行相应的施工图纸的优化设计修改,设计修改后的施工图纸应满足施工审图要求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乙方及时提交设计优化意见、优化后施工图纸应用范围文件及优化结算报告,否则,每延误一天,按2,000元对乙方进行处罚。第六条,设计优化咨询费取费标准,咨询服务费(含增值税6%*)=建筑、结构优化金额*8%+优化后地库增加的停车位数量*7,500元,优化金额及车位数量为:涉案优化项目建筑、结构施工图等作为优化前的图纸,通过施工图审图机构后,出具最终施工图蓝图为优化后图纸,优化后图纸相比优化前图纸所节约的结构工程量(钢筋、混凝土以及其他部分),分别乘以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得出工程费用即为设计优化后节省结构投资(未优化部分不计入结算范围)。优化后图纸相比优化前的图纸在不增加车库面积的基础上,新增车位为优化后的车位和优化前的车位的对比。优化进度及时间,乙方收到本项目设计优化计算图纸资料和依据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含计算优化前后图纸、算量模型文件等。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结算报告后45个日内办理完成对量和结算审批工作,且乙方应全力配合和支持,甲、乙两方签字认可本合同优化咨询费用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设计优化咨询费。设计优化费支付,乙方出具优化报告。经甲方审核认可后,双方核算优化金额,核算乙方设计咨询服务费用,双方确认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设计咨询服务费用等。上述合同经甲、乙两方签字、盖章生效。
上述合同补签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要优化设计咨询服务费无果,即向经开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9月13日,经开区法院认定,该案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不由经开区法院行使管辖权,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持此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
1、庭审中,被告确认双方优化设计往来中的陈丹确有其人,系被告所述设计部员工,至于陈军,其身份需要核实。2、被告提交涉案奥山府项目(二期、三期、地库)设计图纸为2019年1月3日经审图机构审图通过的图纸。该套设计图纸设计单位为武汉中合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
本案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知识产权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指控被告履行合同违约能否成立;3、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
1、本案合同形成、性质、效力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方技术沟通会议文件、优化测算报告、项目设计图纸等相关证据显示,被告是涉案项目奥山国际冰雪运动小镇奥山府二期、三期、地库项目开发单位,陈军系被告所属设计部门负责人,代表项目开发单位向原告提交涉案项目奥山府相关设计、建筑施工图纸,邀请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涉案项目设计图纸进行优化设计,接收原告项目优化设计文件、图纸,督促项目设计单位落实原告完成的项目优化设计方案,并按优化设计变更、修改原设计图纸。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设计优化项目商谈、接洽、协议达成、履行等行为均表明陈军的行为为明示的职务代表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所代表的项目业主单位被告承担。
原告通过与陈军就涉案项目优化设计进行商谈、往来、接受原设计图纸、提出优化意见、参与三方技术沟通会议,按要求督促原设计单位进行优化设计变更已有设计,提交优化设计成果,表明其与陈军代表的被告之间就涉案项目设计优化达成一致,通过补签书面合同,确认双方优化设计结果,拟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由此形成建筑设计优化咨询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履行,并经书面合同再行确认,协议条款代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辩称:陈军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如前所述,陈军外显身份为被告设计部负责人,并代表被告与相关设计单位就涉案项目承担设计监管职责。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本案诉讼中,又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本案查明事实进行反驳、否定。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本案中还辩称:原告并无设计资格,该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企业法人,主营范围包括项目设计优化、咨询等,原告实际从事的业务也非承接的建筑项目的建筑设计、结构设计,而是通过其自身技术实力,对已由第三方完成的建筑设计、施工设计进行整合、优化,节省资源。原告所为为技术咨询服务,而非需要专门设计从业许可的单纯建筑、结构施工设计,该项业务与其核定营业范围一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原告无建筑设计资格从事建筑设计违法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被告通过授权代表达成对涉案项目奥山府二期、三期、地库原设计进行优化设计服务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通过技术专长,对原有设计进行审核、优化,形成优化设计方案,提交书面优化设计意见、报告、工程量等优化文件。被告通过三方技术沟通会议,商讨原有设计方案优化意见,决议采用原告优化设计方案,并督促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变更、落实。原告该项履约行为并不违约。被告因其设计部门负责人变更,在实际接收、接受并通过三方技术沟通会议确认了原告提出的优化设计方案意见后,仍拒绝对原告完成的优化成果签署书面确认报告,实属消极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确认的义务,故本案应认定原告提交的优化报告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抗辩原告优化意见未经确认、未被采用的理由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履行中,原告完成优化设计方案、报告后,将优化测算报告提交被告。被告实际使用,且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此时,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优化费用。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未按原有协议、补签合同履行优化费用支付义务。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指控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补签合同次日按照原告提交的测算报告所确定的优化费用金额支付该笔优化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形成的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并通过补签合同,确立双方之间就涉案项目二期、三期、地库原有设计进行优化设计形成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优化技术服务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付优化费用,并承担优化费用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四十三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八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奥山圣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木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欠付的优化技术服务费399,775.89元;
二、被告武汉奥山圣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同木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欠付款项399,775.8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被告武汉奥山圣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同木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奥山圣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同木建筑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继学
人民陪审员 付 伟
人民陪审员 段盛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文治财
书 记 员 文治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