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18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
负责人:***,处长。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诉被告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修建水渠,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雇佣原告做钢筋工作,尾欠原告人工费47,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47,0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是***雇佣原告干的活,***欠原告的钱与我没有关系,应当由***给付。
被告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机读档案一份,证明水利建筑工程处的企业信息;2、***和***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雇佣原告做钢筋绑扎等力工工作;3、***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欠款47,000.00的事实;4、磐石市经济开发区集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现下落不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质证认为:是***欠原告的人工费,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未到庭质证,视其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和***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工程承包给***的事实;2、水利工程《工资表》一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与***的账目已经结清,不再欠***的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未到庭质证,视其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被告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查明,***与***签订的《承包合同》记载“甲方:***,乙方:***。开工日期: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5日”。***给***出具《欠条》的内容分别是:“欠条,***欠钢筋工***的人工费贰万肆仟柒佰元整,¥24,700.00元,欠款人:***,2015年6月25日”;“欠条,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欠款人:***,2015年8月16日”;“欠条,今欠人民币贰仟叁百元整,¥2,300.00元,借款人:***,2015年8月20日”。
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被告***借用被告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的资质,承包了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阳村水利工程,***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雇佣原告等人做力工(钢筋工)。针对***的人工劳务费,被告***分三次给***出具了欠条,欠款47,0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47,0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出劳务,针对***的人工劳务费,被告***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和“借款”方式予以明确,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7,00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和***共同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在本案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人工劳务费47,000.00元;
二、被告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