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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84民初869号 原告: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45岁,职员,住磐石市河**街司法所。 原告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给付拖欠的铁丝笼子款85,440.00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陆续从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购买铁丝笼子共计96捆,每捆为960.00元,总额为92,160.00元,并由***为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出具了欠据。嗣后,***于2016年1月5日返回7捆铁丝笼子共计6,720.00元,尚欠的85,440.00元至今未给付,故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起诉至人民法院。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与***已就铁丝笼子价款达成了一致,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交付了铁丝笼子,***按照约定的价款为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出具了欠据,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有义务按照约定给**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所拖欠的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铁丝笼子款85,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