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84民初第868号
原告: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租用钩机款5,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承包水利工程,租用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钩机进行施工。当时未给付租用购机款。2015年4月29日***给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出具欠据一张。后给**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人民币9,000.00元,尚欠5,3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租用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钩机进行水利工程施工,未给付租赁费。2015年4月29日,***为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写明:“今欠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元,¥14,300.00元,欠款人:***,2015年4月29日”。***已经给**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租赁费9,000.00元,尚欠5,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以及本庭原告***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租用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钩机进行水利工程施工,***应当支付相应租金。关于租金数额问题,***为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付的租金金额,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自认***已经给付租金9,000.00元,故本院对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主张***尚欠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5,300.0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租金5,3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