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84民初83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磐石市阜康街道创业社区网格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水利施工队,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阜康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处长。 被告: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曾用名:磐石县水利建筑工程处、磐石县水利施工队,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住所地:磐石市阜康大路以北、创业街以东、档石河以西,磐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与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0月至2022年10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给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的经济补偿41,192.10元(12个月×3,432.675元);3.请求判令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给付***2016年1月至2022年7月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报酬71,240.00元;4.由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从部队复原被市政府民政部门安置在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22年10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法人,一套人、财、物管理机构;一个是非财政拨款的自收自支事业法人(磐石市水利施工队),一个是国有企业法人(磐石市水利建筑施工处)。***在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与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7月,由于磐石市政府进行“事改企”改制,2022年10月,***被分流安置在社区从事社会工作,2022年10月31日,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为***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主体是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证明”中载明“双方协商一致,***本人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无经济补偿”、“不拖欠工资”等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与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事先从未进行过协商,更谈不上协商一致;***也从未向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单方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的内容,不是***本人书写,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要求***在该《证明》上签字时,亦未向***告知相关内容;《证明》中关于“无经济补偿”的约定,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该约定违法,是无效的约定,且自始无效,对***(劳动者)和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办、国办(2016)38号文件相关规定,“经协商一致,与转制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转制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标准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按《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是***在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在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了十一年九个月,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给付***十二个月工资补偿;***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期间是2021年10月至2022年10月,此期间***月应得平均工资是3,432.675元。2013年1月,磐石市水利局门卫需要工作人员,经水利局、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被借调到水利局从事门卫工作,工作职责是负责门卫的日常工作、水利局办公楼一楼至六楼楼道和卫生间的清扫保洁工作;工资待遇是水利局每月支付1,500.00元,不足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差额部分,由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当年年底或者次年年初一次性补足。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按三方借调时的约定,在水利局支付原告门卫工作报酬每月1,500.00元的基础上,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当年年底或者次年年初一次性补足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差额部分,此期间补足差额工资及时到位,没有少补拖欠的行为,原告没有异议。2016年年初,由于***每月只有1,500.00元的收入,难以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开支,***单独与水利局(经党委会研究同意)协商一致增加工作量(清扫保洁水利局四楼八个办公室的和一个会议室的卫生),每月额外增加劳动报酬1,000.00元(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协商,与借调时门卫工资无关)。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当年年底或者次年年初给***补足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时就未再履行当初的三方约定,擅自增加补足基数,即补足基数由原来的每月1,500.00元增加到每月2,500.00元,每月少补1,000.00元(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知情了水利局额外增加了1,000.00元)。具体少补拖欠劳动报酬情况:1、2016年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年平均工资不详,在年底给***补足工资差额部分大约18,000.00元左右(具体数据由于超过5年,中国建设银行数据上传无法打印银行流水账),未足额补足,尚欠12,000.00元;2、2017年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年平均工资48,346.00元,年底未补,2018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补差额工资18,346.00元,未足额补足,尚欠12,000.00元;3、2018年被告职工年平均工资60,347.00元,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20,347.00元;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16日分四次分别给***补职工年平均工资差额部分2,500.00元,四次合计补10,000.00元,2018年一年总计补了30,347.00元,未足额补足,尚欠工资2,000.00元;4、2019年被告职工年平均工资45,570.00元,年底未补,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3,570.00元;2020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12,000.00元,两次合计补差额工资15,570.00元,未足额补足,尚欠12,000元;5、2020年,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年平均工资41,816.00元,年底未补,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29日和2021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各5,908.00元,两次合计补差额工资11,816.00元,未足额补足,尚欠12,000.00元;6、2021年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8,992.50元,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23日和2022年1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各3,000.00元,两次合计补工资差额6,000.00元,2022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2,992.50元,三次合计补工资差额18,992.50元,未足额补足,尚欠12,000.00元;7、2022年1月至7月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年平均工资不详,具体数据在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保管,***无法获取,暂按***在水利局实得劳动报酬15,000.00元计算,其中门卫工资9,000.00元,清扫保洁办公室和5会议室劳动报酬6,000.00元,***与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10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分文未补,根据磐石市2022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40.00元规定,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最低应给***补足工资差额1,540.00元x6个月=9,240.00元(最终实际数额以被告202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报表为准)。上述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少补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多次协商此事,还曾经多次找过第三方借调单位(水利局)领导沟通协商过此事,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沟通协商未果;***与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又多次找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沟通协商此事,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置可否,沟通协商未果。***按照借调时三方的约定,认真履行了门卫工作职责,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当初的约定,以门卫工作应支付劳动报酬每月1,500元为基数,足额补齐原告在门卫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部分每月1,000.00元,总计71,240.00元。综上所述,***与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磐石市政府“事该企”改制,***被改制分流、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解除(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政策和法律应给予***经济补偿41,192.10元;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之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2016年1月至2022年7月之间没有足额给付劳动报酬,每月少补1,000.00元,总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71,240.00元。为了维护***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民法典》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支持***的诉讼请求。 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磐石市国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辩称,***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受理案由里没有劳动纠纷;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并且是典型的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第二,***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1、2010年10月,***当兵复员后,被磐石市政府民政部门安置到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当时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系事业单位,***系在编人员,应当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进行管理,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不适用于《劳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因此,***作为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的管理是不适用《劳动法》的,***2010年10月至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改制前(2021年底)不能确认劳动关系。2021年底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转制,从全民所有制变更为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0月***与国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2020年,中共磐石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磐市改办发[2020]9号文件,关于印发《磐石市水利施工队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根据改革文件精神,***被改制到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后,2022年10月31日与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约定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改革文件精神,经磐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划转***到社区工作,薪资标准以人社部门核定的社工岗位享受相应待遇,工作发放、医保、住房公积金、社保接续等由社区负债,财政部门给予保障。***现已经重新上岗就业。 3、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不欠付原告在岗期间工资。根据工程处提供的2017年至2022年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单位不欠***工资,2022年,已经改制变成有限公司,1至7月***拒不回单位上班,强烈要求继续在磐石市水利局工作,没有实际在单位上班,单位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资。2022年10月31日,***在与磐石市国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承认单位没有不欠付其工资,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任何工资待遇。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所在原单位磐石市水利施工队、磐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处的改制均是在磐石市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的改制,故在此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法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