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民初12521号
原告:乾县秦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卓瑞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乾县秦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卓瑞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297670元及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以材料款29767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45%,从2024年1月16日起算至材料款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青海省玉树州曲麻莱县承包政府的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被告2023年施工期间,由原告设立在曲麻莱县的沥青拌合站为其提供水稳料、沥青料等建筑材料。根据双方记账显示,被告应向原告设立的沥青拌合站支付工程材料款共计74417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446500元后,被告仍拖欠原告材料款297670元。原告已于2024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但被告仍拒不偿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项目中,原告属于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分包方,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未完成施工内容等问题,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项目所在地即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告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同意将案件移送至项目所在地青海省玉树州曲麻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因工程所在地位于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曲麻莱县,故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即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曲麻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卓瑞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曲麻莱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