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01民初2946号
原告:**,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林业局,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
负责人:徐国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解航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延吉市林业局、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延吉市林业局、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山、被告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赵明、被告延吉市林业局、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延吉市林业局、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08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20时许,**所有的吉HCx**号本田越野汽车停放在延吉市天池路人行道时,被延吉市林业局所有的,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范围内的折断树枝砸坏。**认为其车辆是在人行道停车位上正常停放,因此,要求延吉市林业局、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
延吉市林业局、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的车辆确实是因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范围内的树枝砸坏,同意赔偿。延吉市林业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二被告为两个独立法人,分别为机关法人及国有法人,延吉市林业局是行政部门,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管理延吉市园林绿化的责任主体,本案不应将延吉市林业局列为被告,应由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独自承担。涉案车辆所受到的损害是否与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的园林树木有关,需**举证证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且维修项目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20时许,**所有的停放于延吉市天池路人行道上的吉HC11**号车辆被该人行道上的树木所折断的树枝砸损。2017年5月3日,**将上述车辆送往延吉市金诚汽车配件商店进行维修,**向延吉市金诚汽车配件商店支付维修费用20850元(维修项目包括机器盖3200元、雨刷导流板650元、雨刷器臂640元、雨刷器片180元、雨刷连动杆850元、前挡玻璃1200元、前挡玻璃压条150元、尾翼650元、尾灯720元、铁顶4300元、铁顶边条720元、喷水嘴140元、前轮穴连接铁板1350元、前挡太阳膜800元、维修工时费5300元)。
另查,涉案树木种植于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区域内,由该公司进行管理、维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照片、车辆维修明细表、车辆维修费发票、证人迟秀红、秦雷证言;延吉市林业局、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做为涉案树木的管理人,应对树木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本次事故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对**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主张延吉市林业局为涉案树木的所有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延吉市林业局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将其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树下,应预见到树下所潜在的危险,因此**对自己车辆的损失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且维修项目不合理,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院释明后亦不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车辆维修费14595元(20850元×70%),对于**要求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20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4595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145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纯
审判员 崔 麟
审判员 金龙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