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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19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简盟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6层办公B-616-2。
法定代表人:高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融佳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二十九楼中科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一招待所一层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维,经理。
上诉人北京简盟产品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简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融佳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融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2866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简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简盟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可证明合同履行期限发生变更、且中融公司故意不完成协作事项。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
被上诉人中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简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中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解除中融公司与简盟公司订立的《研发设计合同》;2.简盟公司返还中融公司已支付款项180 000元;3.简盟公司赔偿损失5280元;4.诉讼费由简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中融公司委托简盟公司提供《智能停车减速带项目》的设计服务,简盟公司承接该项目相关设计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研发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融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简盟公司延迟交付且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构成根本违约,给中融公司造成5280元损失,故诉至法院。
简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中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融公司与简盟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签订合同后,简盟公司不存在故意拖延,由于中融公司将研究所需的相关硬件材料及设备拿走,且不联系相关厂家配合测试,导致简盟公司“履行不能”,故简盟公司并未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8日,中融公司(甲方)与简盟公司(乙方)订立研发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智能停车减速带设计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8万元整,分期支付,交付期为:最长不超过45个工作日即2019年10月17日之前交付全部内容,并按照合同附件要求标准进行验收。
项目交付内容及费用:
设计成果的归属:甲方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拥有其选定并付费的设计作品所有权及全部知识产权,但是乙方拥有设计作品署名权。甲方没有选定的及未付费的设计方案,设计成果版权归乙方所有。
甲方在乙方的设计过程中可以适当提出修改建议,经双方协商后确认设计策划方案,设计策划方案一旦确定,甲方不得随意要求更改。若甲方对设计要求提出重大改动的,则甲方应当承担因更改设计策划方案而增加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修改方案的设计费用、人力成本、时间成本等),具体数额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交付设计所需的材料,并对乙方每一阶段的设计工作进行验收确认。
乙方在设计过程中应及时书面提请甲方进行设计、技术研究和阶段性把关。
对于设计周期的变化,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若乙方不能按时完成此设计任务,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结清相关费用后,成果归甲方所有,甲方可在此基础上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
2019年8月14日中融公司支付给简盟公司首期合同款9万元。
2019年12月3日,简盟公司向中融公司开具了90 980元设计费和制作费收据。
2019年12月13日中融公司验收了简盟公司递交的产品造型效果图。同日,简盟公司项目负责人石林通知中融公司需要支付第二阶段项目款72 000元,好往下继续推进,简盟公司称目前工作已经接近完成,中融公司支付完第二阶段项目款后很快全部完成,并承诺第一阶段未能给中融公司验收的项目:结构堆叠、外观设计、硬件电路板、这些项目与第二阶段的项目合为一期于2020年1月15日前一期全部给中融公司验收并交付,并称,如果中融公司不支付第二阶段项目款,无法向财务这边解释,会安排暂停项目。
2019年12月23日中融公司向简盟公司支付了第二阶段项目款72 000元。
2020年3月19日,中融公司向简盟公司发出最后通知函,通知函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3日内即:2020年3月25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回复我公司并依据合同及附件功能要求的约定开展验收和交付项目成果等事宜;若乙方公司既不验收和交付又不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2020年3月25日,简盟公司签收该通知函。
2020年5月15日,简盟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
上述事实,有中融公司提交的合同、票据、微信记录、通知函及一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简盟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提出2020年1月15日前交付,应视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但此后简盟公司未依约交付相关的设计产品,在诉讼期间也未能提交此产品用于确定其履约情况,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中融公司要求简盟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18万元并赔偿损失5280元,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融公司与简盟公司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简盟公司返还中融公司设计费139 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80元;三、驳回中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简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新证据,包括微信聊天纪录、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
经阅卷审查和询问各方当事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查,涉案合同中不存在“交付期为:最长不超过45个工作日即2019年10月17日之前交付全部内容,并按照合同附件要求标准进行验收”之内容。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简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意见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融公司与简盟公司签订研发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简盟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提出2020年1月15日前交付,应视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鉴于中融公司在当时未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然而,此后简盟公司未依约交付相关的设计产品,特别是在收到中融公司的3月19日通知函后,仍然未提交相关设计产品用于验收。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简盟公司主张此系中融公司故意不完成协作事项而导致无法交付产品、且中融公司对2020年1月15日前无法交付“采取默示的态度”,但其主张缺乏证据佐证;其次,因简盟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也未能提交相应产品,故其有关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主张显然无法构成其未依约交付产品的合理解释;最后,简盟公司有关“设计周期”的解读,与涉案合同的整体内容及对此概念的通常理解相悖,且其相关解读亦缺乏证据佐证。因此,一审法院有关简盟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基于中融公司的请求而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综合在案证据,可知简盟公司的有关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确有错误的部分,本院在此予以纠正。鉴于该事实认定不当之处并未对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造成实际影响,故本院在对此纠正的基础上仍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简盟产品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北京简盟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冰青
审 判 员 王建宏
审 判 员 逯 遥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助 理 王彦杰
书 记 员 张靖思
项目内容 交付内容 费用明细
外观设计 产品创意方案草图 产品造型效果图 产品配色方案 产品丝印等工艺的矢量文件 产品设计说明 ¥23000
结构设计 产品结构设计零部件三维数据 产品结构设计总装配三维数据 产品结构设计相关标准件清单 产品结构设计加工工艺文件 产品结构设计材料及表面处理工艺件 ¥46000
硬件设备研发 最终输出成果: 硬件原理图 PCB板图 BOM清单 PCB加工文件 工艺指导书 通讯协议接口文档 一套原理机 ¥55000
软件开发 后台管理平台开发最终输出成果
软件设计详细说明文档 后台源代码
接口文档
后台操作使用文档 平台对接说明书 ¥69000
委托设计费用合计:¥193000 优惠后:¥180000
备注:乙方不提供任何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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