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升通电梯有限公司

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升通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终3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芸林村芸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德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升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霞美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上诉人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升通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师 光
审 判 员  陈 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崔新建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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