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

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与厦门辉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1民初4450号

原告: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海艺大厦**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260132309A。

法定代表人:郑皆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陈晓芬,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辉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双桥明珠小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98076994J。

法定代表人:陈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程婷婷,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集美区双桥明珠业主委员会,住所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双桥明珠小区内。

负责人:徐雪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强、苏宾峰,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电梯公司”)与被告厦门辉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彤物业公司”)、第三人厦门市双桥明珠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桥明珠业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华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辉彤物业公司支付双桥明珠小区电梯维护保养费8316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辉彤物业公司支付双桥明珠小区电梯维修及更换配件费1417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7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辉彤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起昌华电梯公司为辉彤物业公司管理的厦门市双桥明珠小区(以下简称双桥明珠小区)提供电梯维保、修理服务。根据双方2017年1月签订的《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1.昌华电梯公司为辉彤物业公司提供双桥明珠小区28台电梯的维护保养服务,维护保养费用为9240元/月,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支付,支付金额27720元(即9240元/月×3个月);2.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辉彤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昌华电梯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合同第八条约定,修理、改造或辉彤物业公司要求昌华电梯公司提供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值服务涉及的费用,双方以书面形式另外约定。2017年9月经双方结算确认,在昌华电梯公司提供服务期间,辉彤物业公司累计拖欠昌华电梯公司三个季度的电梯维保费83160元,以及电梯维修及更换配件费141780元,但辉彤物业公司以2017年9月30日已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且双桥明珠业委会未能支付相关费用为由予以推诿,迟迟未能履行对昌华电梯公司的付款义务。

辉彤物业公司辩称,1.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电梯属于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用设施设备。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六条规定,业主应当依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据此,电梯的维修维护费用,应当由业主承担。2.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委托提供相应的服务。对于公维金,物业服务企业只能代收。本案中,双桥明珠小区部分业主长期欠交公维金,早已造成公维金入不敷出。辉彤物业公司已经代垫了40多万元的公维金支出,双桥明珠业委会对此情况是了解和掌握的。在电梯损坏需维修时双桥明珠业委会和辉彤物业公司共同向小区业主发布了公告,告知业主该维修费用需要申请大公维金才能得以支付。辉彤物业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将另行向业主主张。在本案中,在公维金已经不能支付电梯维修维护费用的情况下,不能将支付的责任强加给物业服务企业。辉彤物业公司不是电梯的使用人和受益人,依法不应承担电梯的维修维护费用。3.因双桥明珠业委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辉彤物业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后已终止在双桥明珠小区的物业服务。辉彤物业公司没有在双桥明珠小区服务,客观上也失去了垫付费用后再向业主追偿的可能性和便利性。昌华电梯公司应当起诉电梯所载楼栋的业主,由业主分摊该费用;或者应当由双桥明珠业委会申请大公维金来支付该费用。4.双桥明珠小区部分业主长期欠交公维金,导致本案电梯维修维护费用不能支付,该逾期未付责任应由业主承担。在业主没有缴交足够的公维金可以支付该费用的情况下,辉彤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昌华电梯公司不应向辉彤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从法律上来讲,如果辉彤物业公司承担了该笔违约金,亦无法向业主追偿,这样就造成辉彤物业公司无端被科以额外法律责任的恶果,显然不符合无法服务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综上所述,电梯属于共用设施设备,其维修维护费用应当由业主承担。辉彤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垫付维修费用的法定义务。在辉彤物业公司已经退出小区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更不应当垫付该笔费用。

双桥明珠业委会陈述,1.其不是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本案中的欠款不承担支付责任;2.双桥明珠业委会与辉彤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辉彤物业公司收取的公维金中支付电梯费用,双桥明珠业委会属于群众性自发组织没有经济来源,对本案中合同欠款不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辉彤物业公司与双桥明珠业委会签订《“双桥明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双桥明珠业委会委托辉彤物业公司对双桥明珠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辉彤物业公司与昌华电梯公司签订《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昌华电梯公司为辉彤物业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修理、应急救援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维护保养费用为9240元/月(330元*28),结算方式按季支付,于下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支付2772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的发票,乙方迟延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推迟付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为止”;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10月15日陈美芬在昌华电梯公司出具的客户单位为辉彤物业公司的报价单上“客户单位确认”经办人处签字,该报价单显示昌华电梯公司维修更换双桥明珠小区电梯的配件报价合计为124460元。2016年11月10日辉彤物业公司及双桥明珠业委会对双桥明珠小区尚未支付的费用向该小区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进行了公告,其中电梯预计的修复金额为124660元。辉彤物业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8月22日先后填报了两份公共维修金报销单,分别就2017年1月13日至4月12日、2017年4月13日至7月12日金额分别为27720元(附发票)的电梯维保费,向双桥明珠业委会申请公共维修费。2017年9月12日陈美芬在昌华电梯公司出具的双桥明珠小区欠费明细上签名,确认截至2017年9月12日的欠款总金额为215700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55440元,其余款项均未开具发票。辉彤物业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终止对双桥明珠小区的物业服务。

另查明,陈美芬系辉彤物业公司员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昌华电梯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辉彤物业公司提交6张总金额为221552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辉彤物业公司拒绝接收上述发票。

上述事实,有昌华电梯公司提交的《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及附件、报价单、公告、双桥明珠小区欠费明细、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报销单;辉彤物业公司提交的《“双桥明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本院依法调取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为维修合同纠纷。昌华电梯公司与辉彤物业公司签订的《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辉彤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及维修及更换配件费。辉彤物业公司认为,电梯的维修维护费用,按规定应当由业主承担,但双桥明珠小区业主长期欠缴公维金,导致电梯维修维护费用无法缴交。此外,辉彤物业公司已经终止在双桥明珠小区的物业服务,失去了垫付费用之后再向业主追偿的可能性,故讼争费用应当由业主支付或者由双桥明珠小区业委会申请大公维金来支付。本院认为,昌华电梯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维修维护服务,辉彤物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昌华电梯公司向辉彤物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void(0);?)》第一百二十一条(?javascript:void(0);?)“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解决”的规定,辉彤物业公司应当首先向昌华电梯公司支付,至于辉彤物业公司与双桥明珠小区业委会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故辉彤物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款金额,因辉彤物业公司对截至2017年9月12日尚未支付的电梯维护保养费73920元及维修、更换配件费141780元,合计215700元不持异议,故昌华电梯公司的该部分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昌华电梯公司主张辉彤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0月14日的维护保养费。本院认为,因辉彤物业公司已经于2017年9月30日结束了对双桥明珠小区的物业服务,故昌华电梯公司主张辉彤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缺乏依据。昌华电梯公司主张辉彤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5610元(330元/天*17天),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辉彤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昌华电梯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79530元(73920元+5610元)、维修及配件更换费141780元,对于昌华电梯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讼争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的发票,乙方迟延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推迟付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为止”,昌华电梯公司已先后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8月7日为辉彤物业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7720元的电梯维护费发票,因昌华电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上述两张发票交付给昌华电梯公司的具体时间,故按合同约定,上述欠款的违约金应自辉彤物业公司将发票提交双桥明珠小区业委会申请公共维修金的次日,即2017年4月29日、2017年8月23日起分别计算;其余欠款金额165870元的发票昌华电梯公司已于2018年1月31日向辉彤物业公司进行了交付,辉彤物业公司对上述发票予以拒收,故应当认定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昌华电梯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有合同依据,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javascript:void(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辉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79530元、维修及配件更换费141780元,以上共计221310元及违约金(27720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27720元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16587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计,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2341元,由原告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厦门辉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芳芳

法官助理杨超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朱天澄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