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

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与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8404号

原告: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海艺大厦**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260132309A。

法定代表人:郑皆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丹,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之五十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084714R。

法定代表人:方红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云,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自然家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东坪二里**车库入口处div>

主要负责人:肖冬泰,主任。

原告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与被告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莱公司)、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自然家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家园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丹,被告福美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云、刘丽,第三人自然家园业委会主任肖冬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美莱公司立即向昌华公司支付“自然家园9#、10#”电梯维护保养费5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福美莱公司立即向昌华公司支付“自然家园9#、10#”电梯维修更换配件费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福美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7月1日起,昌华公司为福美莱公司管理的“自然家园9#、10#楼”提供电梯日常维保、修理服务。昌华公司与福美莱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约定:“二、维保费:每月维保费合计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圆整;三、付款方式:1.每年维保费分四次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伍仟零肆拾圆整;2.甲方应于合同生效后每三个月的下一个月的15日前将上三个月维修保养款付清给乙方。”2013年1月23日,经福美莱公司同意,双方将合同中约定的电梯维护价格给予每台提高50元的调整。在昌华公司提供服务期间,昌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自然家园小区”提供电梯维保及修理服务,并已向福美莱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然而,福美莱公司在收到发票后迟迟未能付款,至今,福美莱公司累计拖欠昌华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用5940元及合同履行期间电梯维修更换配件费8100元,故昌华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福美莱公司答辩称:1.昌华公司、福美莱公司于2007年7月2日签订《电梯维保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而昌华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主张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维保费没有依据。2.昌华公司弄虚作假并未提供维保养义务,昌华公司所提供的维保记录单均系昌华公司自行伪造,并未派遣相应人员前往维保。根据《厦门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合同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与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二)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并不得少于2人;及《厦门经济特区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等均规定维护保养人员不得低于二人。3.本案福美莱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为连标强,除连标强主任外任何人均未获得授权在维保记录单等文件上签字,其他人员签字并无效力,并不能代表福美莱公司。4.昌华公司多次以故意损坏电梯设备,并以维修为名骗取维修费用。

自然家园业委会陈述称,昌华公司主张的维保费用5940元、维修及配件更换费用8100元已由福美莱公司在当期公维金中列支出去。福美莱公司未支付给昌华公司与自然家园业委会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日,昌华公司作为乙方与福美莱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昌华公司为福美莱公司管理的“自然家园9#、10#楼”提供电梯日常维保、修理服务,《电梯维保合同》第二条约定:“维保费:每月维保费合计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圆整”。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1.每年维保费分四次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伍仟零肆拾圆整;2.甲方应于合同生效后每三个月的下一个月的15日前将上三个月维修保养款付清给乙方。”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电梯维保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周期1次/2周对电梯进行日常维保,并自觉接受甲方监督,每次工作完成应作详细经甲方指定专人签认存档备考。”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暂定为贰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为止。如甲乙任何一方欲终止应在本合同终止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期满时如双方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终止通知,则本合同自动以贰年为周期滚动顺延。”合同签订后,昌华公司提供电梯维保、维修服务至2018年12月。2017年10月、11月、12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有福美莱公司员工谢伟河签名确认。福美莱公司未支付2017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维保费用。

2017年11月21日,因自然家园其中一部电梯I/0板损坏,产生维修及更换配件费用3200元。2018年11月14日,昌华公司整理的《2018年自然家园小区未付账款明细》中,有列明2018年10月10日发生金额为4900元的导向、轿顶轴承的维修费用,福美莱公司的员工徐茂强于2018年11月21日签名确认。上述二笔费用,福美莱公司尚未支付。

另查,福美莱公司向自然家园业委会提交的《自然家园2018年1月-2018年6月公维金收支明细表》中列明“2018年1月2日157#电梯I/0板维修更换使用金额3200元”,《自然家园2018年7月-2018年12月公维金收支明细表》中列明“2018年10月23日164#电梯轴承更换使用金额4900元”。

昌华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以上事实,有昌华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合同》、电梯维保保养记录单、报价单、《2018年自然家园未付账款明细》、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快递单、邮件查询单、应急维修记录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自然家园业委会提供的《自然家园2018年1月-2018年6月公维金收支明细表》、《自然家园2018年7月-2018年12月公维金收支明细表》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昌华公司提供证据《联系函》,拟证明福美莱公司同意把维护价格给予每台提高50元调整。但昌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福美莱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昌华公司与福美莱公司之间的《电梯维保合同》合法有效。《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欲终止应在本合同终止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期满时如双方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终止通知,则本合同自动以贰年为周期滚动顺延”,《电梯维保合同》合同期届满时,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顺延履行至2018年12月。昌华公司依约提供了电梯维保、维修服务,福美莱公司未依约支付电梯维保、维修费用,违约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华公司诉请要求福美莱公司支付电梯维保、维修费用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关于电梯维护保养费,昌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联系函》的原件,福美莱公司对昌华公司主张的“维护价格给予每台提高50元调整”不予认可,故电梯维护保养费应按《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的5040元计算。昌华公司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驳回。福美莱公司所提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自然家园9#、10#”电梯维护保养费5040元、电梯维修更换配件费8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1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 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翁真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