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

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与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8403号

原告: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海艺大厦**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260132309A。

法定代表人:郑皆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丹,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之五十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084714R。

法定代表人:方红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云,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中山海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住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泰山路与定安路交汇处。

主要负责人:林朝生,主任。

原告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与被告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莱公司)、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中山海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海景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丹,被告福美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山海景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美莱公司立即向昌华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7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期电梯维护保养费的违约金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延误部分费用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福美莱公司立即向昌华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更换配件费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福美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昌华公司与福美莱公司签订《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昌华公司为福美莱公司管理的“中山海景小区”提供电梯日常维保、修理服务。合同约定:1.每月电梯的维护保养费(400*3台)总计12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为每季的第三个月支付当期的费用,金额3600元;2.对于福美莱公司维保发现需要更换配件(或故障维修需要更换配件),福美莱公司应及时现场确认,维修后福美莱公司确认的维修单或验收结果作为结算依据;3.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福美莱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昌华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昌华公司提供服务期间,昌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中山海景小区”提供电梯维保及修理服务,并已向福美莱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然而,福美莱公司在收到发票后迟迟未能付款,至今,福美莱公司累计拖欠昌华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用7440元及合同履行期间电梯维修更换配件费720元,故昌华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福美莱公司答辩称:1.昌华公司、福美莱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应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然而昌华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并未提供维保义务也并未派遣相关人员前往维保,其维保记录单系其自行伪造。根据《厦门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合同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与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二)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并不得少于2人;及《厦门经济特区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等均规定维护保养人员不得低于二人。2.本案福美莱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为张吉扬,除张吉扬主任外任何人均未获得授权在维保记录单等文件上签字,其他人员签字并无效力,并不能代表福美莱公司。3.昌华公司多次以故意损坏电梯设备,并以维修为名骗取维修费用。

中山海景业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昌华公司作为乙方与福美莱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编号XMCH-20181009),约定乙方为甲方管理的三台上海三荣电梯提供电梯日常维保、修理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为止,甲乙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维护保养费(400元*3台)总计12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即每月的第三个月支付当期费用,金额为3600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的发票,乙方迟延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推迟付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为止。对于乙方维保发现需要更换配件(或故障维修需要更换配件),甲方应及时现场确认,维修后以甲方确认的维修单或验收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更换零部件单件在1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但不含油品、灯泡、灯管等。在维保过程中或其他情况下,乙方发现需维修或更换配件的情况,应及时将书面告知甲方确认维修或更换(特殊特办外);乙方以优惠的价格向甲方提供配件,乙方在配件更换上不得收取任何额外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应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并且持证人员应为签约维保单位的职工并附带可查验的社保证明供甲方安全管理人员确认。”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昌华公司提供电梯维保、维修服务至2019年6月。2019年1月至6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记录,除2019年6月28日的电梯维保记录,由福美莱公司员工张吉扬签名确认外,其余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均系由福美莱公司员工尹洪伟签名确认。

2019年4月10日,福美莱公司向昌华公司出具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电梯维护费。福美莱公司工作人员于4月24日确认:“昌华电梯维保发票已签收,(2018.11.25-2019.3.24)。”5月21日,福美莱公司向昌华公司出具2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电梯维护费。张吉扬于5月28日签名确认:“收到。中山海景张吉扬”。2019年7月1日,福美莱公司向昌华公司出具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电梯维护费。福美莱公司员工钟晓琴于同日签名确认:“已收到发票”。另,昌华公司还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18年8月7日、2018年10月16日,货物为光电开关,金额为360元、360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二张作为证据。

2020年1月10日,昌华公司委托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向福美莱公司邮寄发送《律师函》,催收福美莱公司拖欠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7440元、配件更换维修费720元及违约金885.48元。该函件已妥投。

昌华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以上事实,有昌华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合同》、电梯维保保养记录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快递单、邮件查询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美莱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电梯维保保养记录单上尹洪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福美莱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尹洪伟的明确联系方式及尹洪伟同时期的签名样本,本院视为福美莱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对福美莱公司提出电梯维保保养记录单上尹洪伟的签名不是尹洪伟本人所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昌华公司与福美莱公司之间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昌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中山海景小区”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并已向福美莱公司提供电梯维保费7440元的有效发票。但福美莱公司未依约支付电梯维保,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昌华公司诉请要求福美莱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7440元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的发票,乙方迟延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推迟付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为止”,故违约金应按昌华公司实际提供发票给福美莱公司之次日起计算,具体为:电梯维保费用36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电梯维保费用264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昌华公司主张从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未违反约定,故该笔费用的违约金从2019年6月30日计算;电梯维保费用12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均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关于昌华公司诉请的要求福美莱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更换配件费,昌华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对于乙方维保发现需要更换配件(或故障维修需要更换配件),甲方应及时现场确认,维修后以甲方确认的维修单或验收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项下的维修单或验收结果,且昌华公司提供的二张光电开关增值税发票,福美莱公司否认有收到,昌华公司未举证证明有送达给福美莱公司。故昌华公司的举证未能证明实际发生了合同项下的更换配件费用720元,故对昌华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7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电梯维保费用36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电梯维保费用264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电梯维保费用12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均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被告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昌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 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翁真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