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终字第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杰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杰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下称移动南平分公司)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5年10月***公公***向南平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四鹤广场一楼41号铺位。1998年9月,三江房地产公司又将41号铺位卖给南平邮电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移动南平分公司系从南平邮电局分拆而来),造成一房二卖。为此***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三江公司将***的41号铺位调整到相邻42A号铺位,41号铺位仍归南平邮电局。2001年2月,***将该铺位赠与给***和***二人,为此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南房字第**号。1995年10月23日***公公***与三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场买卖合同所附的四鹤广场一层平面图可以看出整个四鹤广场一层为开放式的商场,存在本案诉争的公共通道。1998年9月17日,移动南平分公司与三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附件中的一层平面图看出移动南平分公司购买的一层商铺存在三道门,其中一道门为四鹤营业厅正面,一道门通往消防通道,另外一道为本案诉争的已被封堵的门。四鹤广场投入使用时,本案诉争的封堵的门原为活动拉闸门,后移动南平分公司对四鹤营业厅进行装修,将拉闸门换为对开2米宽,2.2米高的活动门,营业时间正常通行。2013年8月,移动南平分公司将该活动门堵死。***、***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一起相邻权纠纷。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位置相邻的事实而在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者或使用者之间就不动产的所有和使用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此,关于移动南平分公司主张***、***是铺位的所有权人不是实际使用人而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移动南平分公司拆除四鹤营业厅一楼后墙左侧(手机软件免费安装服务区)墙,开设一个对开宽2米,2.2米高活动门,恢复通往后面***、***铺位所在商场的通道的主张,原审认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所有权行使的约束和限制,对于义务人而言,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负有“容忍的义务”,根据***、***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南平市城乡规划局四鹤广场一层平面规划图,三江房地产公司设计的四鹤广场一层商场是一个开放式的商场,移动南平分公司提交的购房合同所附的一层平面图在本案诉争的位置也存在一道门,基于商业用途,商场内的通道必须都是畅通的。且自四鹤广场投入使用起就存在本案诉争的门及公共通道,属于历史形成的通行出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该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恢复四鹤营业厅一楼后墙左侧的活动门(现手机软件免费安装服务区背景墙处),恢复通往后面***、***铺位所在商场的通道。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移动南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移动南平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虽是42号商铺所有人,但不是实际使用人(***、***已将铺位出租他人使用),实际使用人若认为封堵讼争过道影响其经营,则应由实际使用人向移动南平分公司主张权利,故***、***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移动南平分公司恢复讼争通道活动门和正常通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移动南平分公司恢复商场通道通行正确。移动南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四鹤广场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朝阳路与滨江路交汇处,广场一楼内系由商业铺位组成的开放式商场,商场靠朝阳路、八一路、滨江路方向各有一进出大门。商场内移动南平分公司所有的商铺靠朝阳路进出门旁,***、***所有的41号商铺位于南平分公司商铺的内侧,双方商铺形成前后相邻,两者之间即为本案讼争的活动门和通道。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可成为相邻关系的权利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移动南平分公司提出***、***是铺位的所有权人并非实际使用人,故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商场内各商业铺位为开放式经营模式,商铺之间各公共通道应保持畅通,确保各商铺业主正常营。关于***、***要求移动南平分公司拆除四鹤营业厅一楼后墙左侧(手机软件免费安装服务区)墙,开设一个对开宽2米,2.2米高活动门,恢复通往后面***、***铺位所在商场的通道的主张,根据***、***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南平市城乡规划局四鹤广场一层平面规划图及移动南平分公司提交的购房合同所附的一层平面图,均载明在本案诉争的位置存在一道门和公共通道。基于商业用途,商场内的通道必须都是畅通的。且自四鹤广场投入使用起就存在本案诉争的门及公共通道,属于历史形成的通行出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对于***、***该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移动南平分公司恢复四鹤营业厅一楼后墙左侧的活动门(现手机软件免费安装服务区背景墙处),恢复通往后面***、***铺位所在商场的通道,并无不当。移动南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