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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某家、安陆市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家,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陆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家及原审被告安陆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4)鄂0982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叶某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叶某家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叶某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尽到了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该就本案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最终的结果错误。上诉人及叶某家在一审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的施工人注意义务应该限定在一个合理范围,不应苛求。多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案涉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设施,建立了安全巡查制度,已经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二、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被告,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准确。叶某家提交的***、***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案涉路段施工区域的部分封闭设施经常被当地村民人为破坏,上诉人发现后立即修复,但当地村民还是经常故意破坏。因此一审判决提到的施工区域未完全封闭,源于第三方的故意破坏。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将施工区域未完全封闭作为本次事故可归责的原因,那么对此负责的应系故意破坏封闭设施的第三人。根据民法典1175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叶某家作为主张权利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叶某家有义务向有关机构调取相关证据(比如道路监控),并向法院出示以证明实际破坏封闭设施的第三人,并据此明确各方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叶某家在本案事故中构成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对其责任认定过低。一审法院认为因叶某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下班均在该道路上通行,应当知道该道路施工封闭情况,却擅自闯入,完全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叶某家还有以下严重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记载,(1)叶某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2)叶某家驾驶无牌号车辆。四、一审法院对叶某家的误工费的认定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为74482元[81395元/年÷365天/年X33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计算的标准参照的是制造业的收入标准。叶某家在一审出示了劳动合同及部分收入凭证,据此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叶某家有固定收入,不能按照行业平均工资来计算,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后334天(误工期)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而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叶某家辩称,1、上诉人在案涉施工路段并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遗漏了必要被告,应当追加所谓的“第三人”来承担责任,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声称施工路段的封闭设施经常被当地村民认为破坏,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纯属上诉人推卸责任的借口。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责任划分过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没有封闭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才是造成答辩人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叶某家误入施工路段仅是次要原因,按理说应当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而在一审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了尽快拿到赔偿用于治疗而选择息诉。现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纯属恶意拖延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市交通局述称,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针对叶某家对市交通局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市交通局没有异议。同时,叶某家在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即表示其也无异议。在诉辩双方对一审判决均无异议的前提下,市交通局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其次,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因其事实理由陈述即上诉请求均与市交通局没有关联性。市交通局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客观公正的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 叶某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市交通局赔偿叶某家损失共计756205.95元(医疗费73009.51元、伤残赔偿金539880元、误工费80280元、护理费20686.4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市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13日,市交通局与某某公司签订G316安陆市大山店河至吴棚村段养护工程合同,市交通局将G316国道K1206+430至K1218路段路面施工、病害处理、交安工程等路面养护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封闭施工期间自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12月25日。该项目督办要求:1.抓紧发布本项目因道路养护需进行道路管制的公告,并在电视台、电台等要求的相关媒体发布,做好宣传报道;2.严格按照国道养护安全设施规范进行标识标牌设置;确保施工段、导行段标识、标牌的设置间距和数量符合相关规范要求;3.封闭期间施工单位要设置专人对围挡、标识、标牌进行巡视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汇报;4.做好平交路口、T行支路口交通导行和警示标志;5.封闭施工期间的保洁,确保行车路段清洁、环保,及时安排人员清扫和水车进行冲洗、降尘;6.封闭路段进出口要安排专职人员值班,专职安全员每天进行巡视检查;7.养护单位要与管网单位及时沟通,确保施工期间无冲突;8.建设单位牵头,施工单位为主,其他单位协作成立保畅安全小组;9.本项目起止两端公路入口增设分流标示牌……。 2023年10月16日,叶某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豪爵”牌HJ125-7A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其随州家中出发来安陆上班,由北向南进入安陆境内,19时30分许,叶某家驶入前述封闭路段G316国道K1216公里+960米处撞上碎石堆失衡侧翻并人车分离,造成叶某家受伤、无号“豪爵”牌HJ125-7A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至20时许,案外人黄某驾驶货车经过时发现报警。 事故发生当日,叶某家被送至安陆市某某医院急诊科门诊就诊,门诊诊断:1、脊髓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颈椎骨折,4、胸椎骨折,5、肋骨骨折,6、肘挫伤。治疗建议:建议转上级医院。次日,叶某家被送至孝感市中心某某骨外科治疗,住院1天(2023年10月17日入院,2023年10月18日出院),后叶某家再转至武汉大学中南某某住院治疗,住院14天(2023年10月19日入院,2023年11月2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颈部脊髓损伤,其他诊断:急性不完全四肢瘫、T6-7胸椎压缩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C5颈椎棘突骨折、C4-7颈椎横突骨折、右C6/7/T1臂丛神经损伤、颈椎退行性病变。其中,安陆市某某医院门诊共用去医疗费1621.46元、救护车费用463元,孝感中心某某共用去医疗费用5049.46元(门诊1279.1元+住院3770.36元),武汉大学中南某某共用去医疗费用65875.59元(门诊727.5元+住院65148.09元),另外治疗期间转院使用救护车费用合计460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72546.51元、救护车费用5063元。 2024年9月14日,随州市中心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随中法司鉴[2024]临鉴字第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叶某家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叶某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颈部脊髓损伤,遗留单肢瘫(右上肢综合肌力I级),评定五级伤残。损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完全作用关系(即完全因果关系),建议损伤参与度为96%-100%。(二)误工期评360日、护理期评定150日、营养期评定90日。(三)伤后有关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为此,叶某家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事故发生后,安陆市交警大队对涉事故关联人进行了询问。事发当日公路施工夜间安全巡查员***询问笔录显示:“问:你的巡查时间是怎样安排的。答:公司规定每3个小时巡查一次,一次大概需要2小时。问:夜间巡查时是否发现过封闭的路口被打开。答:经常发现路口被打开。问:路口为什么会经常被打开。答:是因为附近的村民为了出门方便,自己强行打开的。为此我经常劝解他们不要从施工路段走,很危险有高低不平的坎坡。”;事发路段养护工程负责人***询问笔录显示:“问:在公路西侧由北向南起点有警示标牌但为什么没有完全将公路封死。答:开始的时候是封死的,可能后面被当地村民为了出行方便给自行打开了。”;报警人黄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当行使到安陆市洑水境内时,我就看见前方公路西侧车道设有道路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标,旁边还放置水马引导车辆向花坛东侧车道行驶,我当时就按照引导的方向向东侧行驶了,当我由北向南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我发现前方堵车,我就近掉头向北行驶,行驶了约1分钟后我发现有路口我就左转行驶到公路西侧的车道了,当时西侧车道路面坑坑洼洼凹凸不平,还堆放着很多施工石料,我当时开的很慢,在施工道路上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我就发现我车前方右侧石料上有微弱的亮光……”。2023年11月3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证字[2023]第1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前述事故发生经过。 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交工作图片显示其在封闭路段进行封闭、设置路障、安装警示牌,并安排人巡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地面施工引发的人身损害事故,案由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方,需举证证明已经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叶某家提交的安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现场图片显示禁止通行标牌未摆放在路中央的安全距离、没有车辆导向牌、警示爆闪灯、道路未封闭;报警人黄某“约1分钟后我发现有路口我就左转行驶到公路西侧的车道”的证言可以说明道路未封闭,货车能通行;道路施工负责人和夜间巡查人证言证实公路封闭部位经常被村民打开。根据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路段道路并未按要求完全封闭。某某公司提供的巡视检查记录图片虽可以证实在2024年9月23日至10月17日期间特定的时间点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夜间安全巡查,但不足以推翻叶某家所举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不足以证明其对相应路段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某某公司未考虑到上述措施因夜间照明不够,仅一人在长达12公里的道路上巡查难免有疏漏,仍会对晚间出行的路人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仍然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对叶某家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某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下班均在该道路上通行,应当知道该道路施工封闭情况,叶某家却擅自闯入,完全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减轻某某公司50%的赔偿责任。 市交通局系该施工项目的发包方,并非施工人,不是承担侵权义务的主体。 依叶某家申请项目和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参照202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对叶某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39880元(44990元/年×20年×60%);2、医疗费72546.51元;3、误工费74482元[81395元/年÷365天/年×33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20686.44元(50337元/年÷365天/年×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精神抚慰金18000元;8、交通费6063元(其中救护车费用5063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37007.95元。某某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368503.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家损失368503.98元;二、驳回叶某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40.5元,由叶某家负担1080.44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路段没有正式交付使用,叶某家提交的安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现场图片显示禁止通行标牌未摆放在路中央的安全距离、没有车辆导向牌、警示爆闪灯、道路未封闭,除施工车辆在此行驶外,不特定社会车辆和行人有行驶的可能,叶某家驶入前述封闭路段G316国道K1216公里+960米处撞上碎石堆失衡侧翻并人车分离,造成叶某家受伤、无号“豪爵”牌HJ125-7A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施工人某某公司应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因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对案涉路段尽到足够的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某某公司应对叶某家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叶某家在知道该道路施工封闭情况下擅自闯入案涉路段,且其于夜间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经过案涉路段时,未及时注意前方道路情况,对路况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对其因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撞到撞上碎石堆受伤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酌定某某公司对叶某家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叶某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某某厂工作,但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关于“案涉路段施工区域的部分封闭设施经常被当地村民人为破坏,上诉人发现后立即修复,但当地村民还是经常故意破坏,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被告”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