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1702号
原告:临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郑山街道驻地南230米。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德见,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婕,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连云港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厦门路西端(赣榆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丹丹,总经理。
被告:米正国。
被告:王经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骏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临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米正国、王经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德见、吴婕、被告国兴公司、米正国、王经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云港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7.9万元及约定利息(其中25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1日起,10.75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2.15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米正国、王经康对上述货款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连云港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以及被告米正国、王经康(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燃烧机及配套设施3台,合同总价款为42.9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2020年10月10日前向,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25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10.75万元,余款2.15万元作为产品质保金在2021年9月1日前付清。若乙方逾期付款的,乙方应按月息2%的利率向甲方加付拖欠部分的利息。关于担保,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为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叁年,且自本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关于争议解决,合同约定:如因本合同的解释、履行、违约责任、担保等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发生争议的,甲乙丙三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通过诉讼解决,甲乙丙三方并一致同意由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管辖。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国兴公司,但国兴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37.9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米正国、王经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时,**公司说明国兴公司再次支付货款2万元,现尚欠货款为35.9万元。
国兴公司、米正国、王经康共同辩称,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具备安全性,在设备调试的当天就发生了火灾,后双方多次协商,要求对设计进行修改,并且承诺在今年正月十五之前整改完毕,至今没有整改,为此我们当庭提出反诉,要求退货给原告,并且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货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公司(甲方、出卖人)与国兴公司(乙方、买受人)、米正国、王经康(丙方、担保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燃烧机3台、燃烧室配套3台、3台设备的安装、调试、风机1台、电控柜1台,合同总价款为429000元。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2020年10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25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107500元,余款21500元作为产品质保金在2021年9月1日前付清。如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乙方应按月息2%的利率向甲方加付拖欠部分的利息。甲方在一年的质保期(质保期自发货之日起计算)内向乙方提供售后服务。在质保期内若设备有调试和维护需要,甲方提供全面优质的售后服务,质保期届满后,如设备需要维修、维护、保养等,甲方可提供有偿的售后服务。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及时间约定按照国家标准及本合同的要求验收。乙方应于接收设备的当日按照甲方的发货清单进行验货,验收完毕后,如有异议,乙方须当场提出,没有异议的,乙方须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逾期未验收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甲方交付的设备数量、品种、规格、设备运行等符合本合同验收标准。合同第九条担保条款约定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为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叁年,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7日,国兴公司向**公司支付定金(后转为货款)50000元。2020年9月27日**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燃烧机等设备送至国兴公司处,2020年9月29日,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国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凯在安装过程记录表及客户培训操作记录表上签名予以确认。2021年2月5日,国兴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359000元至今未付,米正国、王经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时,国兴公司以设备不具备安全性、在调试当天发生火灾为由要求提起反诉,请求退货给**公司,**公司返还国兴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货款,但其仅提交了火灾后的现场照片一组4张及米正国与**公司工作人员英荣增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2021年2月2日**公司工作人员英荣增承诺在2021年正月十五之前安装完毕。**公司质证认为:1.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对其真实性无从确认也不予认可,其次照片的内容显示设备存在损坏,但既未显示也不能证明该设备是基于何种原因存在损坏。再次即使设备确实因火灾遭受损坏,该份照片也不能证明火灾的发生系因设备的自身原因所致,故该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由于设备导致的火灾造成设备损坏。2.对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正月十五之前安装与国兴公司签字认可的安装过程记录表所记载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不符。最后补充说明,国兴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再次向**公司支付20000元,等于国兴公司认可**公司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若如国兴公司所言,设备没有调试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则国兴公司也不会在今年的2月5日再次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公司与国兴公司、米正国、王经康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二、国兴公司的反诉是否应予受理。三、米正国、王经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2020年9月27日,**公司交付标的物即燃烧机等设备,2020年9月29日,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国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凯在安装过程记录表及客户培训操作记录表上签名予以确认,国兴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通知**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应视为国兴公司对设备的数量和质量已经验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标的物主要义务,作为双务合同,国兴公司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国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时间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时间段的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到期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国兴公司已于2021年2月5日再次支付货款20000元,而双方约定的2021年9月1日前支付21500元的时间尚未届至,虽然合同法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但该笔款项系约定作为产品质保金,故本院仅支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国兴公司支付到期应付货款337500元。关于**公司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约定月息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述规定是对民间借贷关系中最高利率标准的规定,但能够体现的是对民间资本收益上限标准的界定,只有在此利率标准之内的利息收益属合法收益。本案合同中的约定超出了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是否准许国兴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的问题。国兴公司要求退货给原告,并且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货款,实际上就是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因为国兴公司对设备的数量和质量已经验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又未到,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本院也未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如果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可能存在减少价款、进行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退货、解除合同等多种选择,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满足反诉立案的初步证据条件,至于其主张的问题,不乏救济途径,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故未受理反诉,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米正国、王经康在《买卖合同》签名并捺印,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米正国与王经康应当对上述国兴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国兴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7500元及利息(其中2020年10月10日前应付货款以230000元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2020年11月30日前应付货款以10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米正国、王经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云港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临沂**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63元(案件受理费3493元,保全费2670元),由原告临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连云港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米正国、王经康负担5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青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文明
书 记 员 刘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