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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飞香粮油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29民初7057号

原告:金湖飞香粮油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3462949151

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沂**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312658768Q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住所地: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德见,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婕,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金湖飞香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与被告临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德见、吴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粮食干燥设备买卖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货款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粮食干燥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16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生产的5HP-35型(单台处理粮食处理能力35吨)粮食烘干机6台,但被告交付的设备根本无法达到其性能要求,即每台设备的粮食处理能力达不到35吨,经双方多次沟通后被告对机器设备进行了整改,然而设备经整改后性能不仅未能改善,反而出现出粮口堵塞、承重梁弯曲断裂的后果,故原告暂停支付剩余货款。2020年6月9日,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8万元,后双方于2020年7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贵院作出(2020)鲁1329民初332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被告应当在2020年9月25日前维修好涉案6台粮食烘干机,并将烘干机的质保期延长至2021年6月10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虽对烘干机进行了维修,但仍然未能解决原有问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能继续履行维修义务。综上,被告未能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设备,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至今设备仍无法运行,其行为严重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特具此状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己由你院审理后以调解方式结案,原告再行提起诉讼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构成重复起诉,本次起诉应予驳回。2017年8月28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粮食干燥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我公司购买循环式粮食干燥机6台,设备总价款为168万元。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将6台循环式粮食干燥机全部交付给原告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仅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余款68万元未付。为此,我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所欠我公司的货款68万元及利息,案号(2020)鲁1329民初3328号。案经你院审理,你院于2020年7月8日主持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概要):我公司对交付给原告的6台机器进行维修,原告分期向我公司支付货款,6台机器的质保期延长至2021年6月10日等。上列协议由你院于同日制作(2020)鲁1329民初332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予以确认,且调解书已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据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通过诉讼程序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我公司维修机器、原告支付价款、设备质保期延长等,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现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因前次诉讼与本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次诉讼的调解结果而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二、原告在诉状提及的机器维修事宜系属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的履行范畴,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事宜明显不属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再行裁判的范围。调解书生效后,我公司已经依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了对烘干机的维修义务,但原告为了逃避还款义务而拒不出具维修验收报告。原告在诉状中以我公司“维修未能解决原有问题、经多次催告、至今未能继续履行维修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上:对机器进行维修属于我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的范畴,原告若认为我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生效法律文书要求的,则其应当而且只能通过执行程序主张权利;但人民法院显然不能通过审判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事宜再行作出裁判。综上,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且人民法院也不能通过审判程序对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进行评判或裁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公司(合同甲方)与金湖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粮食干燥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第一条金湖公司购买**公司5HP-35型粮食干燥设备6台,每台28万元,共计168万元。第三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两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甲方开始备货;设备达到乙方指定的安装地点卸车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73万元,甲方开始卸货安装;设备安装空载调试并验收交接完毕后的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45万元,2017年7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10万元;在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含乙方暂缓支付的等额补贴款的货款)之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将货款全部付清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乙方,如因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行,在设备停止运行期间,乙方无法使用设备造成的任何损失与甲方无关。第四条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公司。第五条第4项甲方在一年的质保期(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向乙方提供售后服务;第5项在质保期内若设备有调试和维护需要,甲方提供全面优质的售后服务,质保期届满后,如设备需要维修、维护、保养等,甲方可提供有偿的售后服务。第八条第2项在本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因甲方原因出现的设备故障,由甲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部件。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故障,甲方提供有偿的维修服务,乙方须承担维修或更换部件所需的材料费、甲方人员的往返交通费、食宿费、工资;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甲方对设备进行维修、维护、保养所需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金湖公司,金湖公司共支付给**公司货款100万元,尚欠货款68万元未付,**公司于2020年6月9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鲁1329民初3328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前将金湖公司第一台机器(西边第一台)维修完毕且经金湖公司验收完毕当日(若因金湖公司未备足粮食原因导致机器无法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支付**公司设备款100000元;**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前将剩余五台机器维修完毕并经金湖公司验收完毕当日支付**公司设备款150000元;剩余设备款250000元,金湖公司于2021年1月1日前支付**公司100000元;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公司50000元;于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公司100000元;如金湖公司逾期未履行,则**公司有权锁定六台设备并按货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申请强制执行;如**公司未在2020年9月25日前完成上述六台设备的维修工作,则金湖公司有权要求**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且剩余货款不再支付。二、将涉案六台设备的质保期延长至2021年6月10日;三、因维修涉案六台设备发生的费用按如下方式处理:因零部件损坏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因零件缺失及电控系统损坏而产生的费用由金湖公司承担;维修期间的人工食宿由**公司承担;每台设备金湖公司仅承担不超过一天的叉车或者吊车费用;四、涉案设备运行验收期间产生的费用由金湖公司承担。五、诉讼费92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保全费3920元),由**公司负担。调解生效后,**公司去金湖公司维修,金湖公司主张维修不合格未出具验收文件,**公司主张维修合格,双方发生纠纷。金湖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粮食干燥设备买卖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货款1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20)鲁1329民初33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是金湖公司与**公司双方继续履行《粮食干燥设备买卖合同》义务,并对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变更,双方因履行该调解书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针对的诉讼标的均是基于案涉《粮食干燥设备买卖合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虽表现形式不同,但后诉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继续履行合同的调解结果,故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湖飞香粮油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清寒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晓慧

书 记 员 班彦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