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5民初4533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临沂**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沂**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谷物干燥机退货,被告返还原告购机款人民币11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玉米损失32000元;赔偿卸车的吊车费用3000元。共计3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被告生产的谷物干燥机烘干玉米。双方口头约定:购机价格为13万元,原告先行支付11万元,剩余2万元待原告试机满意且购机补贴款到账后再付款。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2021年11月6日,被告将谷物干燥机运送至原告处,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2021年11月14日傍晚,被告方工作人员将烘干机安装完成并调试成功,原告要求亲自试用,但被告工作人员借口天晚了有急事须返回,在告诉了原告怎样开机后,就百般要求原告在试用凭证上签字,后匆匆离去。2021年11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方告诉的方式开机试用,刚开始烘干机运转正常,不大一会儿突然停机,再也启动不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过来维修,并告知被告玉米价格每天都在落价,4万斤玉米在烘干机内无法卸出,时间一长就会发霉变质,不维修只能使损失越来越大,但被告方至今一直不予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本法第62条还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被告于2021年11月14日才将烘干机安装完毕。2021年11月15日原告试机过程中烘干机发生故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7日退货的规定,原告方于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退货,但被告方至今无应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有40万斤玉米急待烘干出售,但被告的烘干机不能正常使用。玉米价格自11月15日的1.34元/斤,到本案起诉之日即11月22日下降至1.26元/斤,给原告造成了32000元的损失,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失正在加大。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因为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主持公道,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临沂**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行验收报告》显示,该设备的买受人为招远市宜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而非原告***,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宝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梁永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