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脉文旅科技有限公司

新国脉文旅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7民初25142号 原告:新国脉文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379、383号三层3007A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新国脉文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国脉文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国脉文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以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0900.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1日,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至原告处。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原、被告签署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原告母公司作出《关于投资设立易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筹)的通知》,决定设立易出行公司,并要求在易出行公司设立后将原告的员工统一划转至新公司,同时易出行公司筹备期内由原告代为垫付的人工成本,易出行公司成立后全额返还给原告。2015年4月28日,上海A有限公司(易出行公司的正式名称)正式成立,股东为新国脉数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1%)、广州B有限公司(持股30%)、上海C有限公司(29%)。2015年9月,上海A有限公司收购北京D有限公司。2020年4月15日,北京D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清算过程中,被告向某管理人申报了职工债权(主张期间为2016年1月至2020年6月)并得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原告则向某管理人申报了代被告垫付的工资及社保等债权(主张期间为2015年7月至2019年1月),亦得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嗣后,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原告按照每月8210元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的工资。原告认为,其虽未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但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决,被告劳动关系已转至北京D有限公司,原告代为垫付的工资、社保及公积金等债权也得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因此,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1案外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的劳动合同主体由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续订了自同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续订合同终止日期处为空白。 2014年5月10日,原告母公司新国脉数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号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了《关于易出行公司筹备期间相关工作的备忘录》,其中载明“根据《关于投资设立易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筹)的通知》(号百控股〔2014〕4号)的文件内容,号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其他出资公司设立易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出行公司”)。现对易出行公司筹备期间的运营工作明确如下:一、时间定义:定义自号百控股〔2014〕4号文件签发日期,即2014年2月11日以后,直至易出行公司完成工商正式登记期间为易出行公司筹备期。三、人力资源相关事项(一)劳动关系管理1.用工权利:易出行公司有自主用工权利,在公司未合法办理各类用工资质前,号百商旅公司协助其用工。2.员工分类:易出行公司筹备期间及以后招聘的人员为新员工,劳动关系主体为易出行公司。易出行公司筹备前就职或派驻于号百商旅公司,并在公司成立后统一转入的员工为划转员工。(二)人工成本1.新员工人工成本:易出行公司承担一切新员工的成本费用,如工资、福利、补贴等。筹备期间由号百商旅公司代付的人工成本,由上海C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易出行公司正式成立后一个月内全额返还至商旅公司。”。被告在上述备忘录上签名予以了确认。 2015年4月28日,上海A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其股东为原告母公司新国脉数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广州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董事。此外,被告还系上海C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为86.65%)及法定代表人。 2015年9月1日,上海A有限公司收购了案外人北京D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同日,被告又登记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D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北京E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2016年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应得的薪酬债权950456.09元;原告则向某管理人申报了为北京D有限公司向被告垫付的2015年7月至同年12月薪资95480元及代缴的2015年至2019年期间社会保险费410505.16元。2020年10月22日及2021年1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71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京01破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对北京D有限公司享有157517.55元的职工债权和252987.61元的普通债权、被告对北京D有限公司享有366714.74元的职工债权和338502元的普通债权。2021年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北京D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 另查明,2020年8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担任业务拓展经理,每月工资6000元。2021年3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及补贴。该案审理中,被告主张2015年其被委派至上海A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及北京D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但劳动关系一直与原告存续。上海A有限公司则主张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在北京D有限公司。2021年5月15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21)办字第1020号裁决书,认定被告虽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确认被告实际并未向上海A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动,上海A有限公司亦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故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并未履行,遂裁决对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6月11日,被告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2021年8月1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21)办字第175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以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工资30900.23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案外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过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招退工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11年1月1日的招工备案登记手续,并为被告办理了2019年1月1日的退工备案登记手续。2019年1月1日,原告再次为被告办理了同日的招工备案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退工备案登记。 又查明,原告原名号百商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日更名为新国脉文旅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至2020年底,原告曾某2被告投保了企业员工团体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关于投资设立易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筹)的通知》、北京D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普劳人仲(2021)办字第1020号裁决书、企业员工团体保险缴纳截图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属性、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当举证证明如下要件事实:一、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实际发生用工的事实;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以及续签劳动合同书的记载,可以证明被告系自2011年1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2015年之后,原告的母公司与被告投资设立的上海C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上海A有限公司,并收购了案外人北京D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被告被任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因此,2015年之后被告实际系为北京D有限公司工作,并未再与原告发生用工的事实。而且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北京D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号百商旅代北京D有限公司垫付情况说明分析,也可反映2015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的工资及2015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均系原告代北京D有限公司所垫付,现已被认定为原告对北京D有限公司的职工债权。同时,被告亦以北京D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向某管理人申报了2016年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薪资债权,并被认定享有366714.74元的职工债权额度。故由此证明,自2015年7月起原、被告之间亦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系于2015年6月30日已经解除。嗣后,北京D有限公司被宣告破产,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而系与北京D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虽然上述合同被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生效裁决认定为并未履行,但此系被告与上海A有限公司之间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因此推定原、被告重新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被告主张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对被告辩称,2015年其系被原告委派至上海A有限公司及北京D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故劳动关系一直与原告存续,现北京D有限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原告应当重新安排被告工作,并发放被告工资。然,被告的上述辩称并无证据佐证,且也与其签署的《关于易出行公司筹备期间相关工作的备忘录》记载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新国脉文旅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0900.23元。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