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10134号
原告:上海百富勤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
被告:***,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富勤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勤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富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富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793.57元(以下币种同);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2月工资3,431.26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075.5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每年都给予全体员工远远超过法定假期,故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2、被告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其2月份工资。被告仅到公司考勤签到,未服从公司安排工作。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付出劳动,而被告未付出劳动,原告有理由拒绝支付报酬的权利。3、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非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公司将被告的岗位从总装车间副主任调至后勤保洁工作,是原告根据公司的整体运转以及对职工的工作情况和任职能力而决定的,这也是法律赋予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从2017年2月被告的考勤、上班记录、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迟到早退、旷工、不工作等情形,而且被告不履行请假手续。2017年2月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改正不良行为,并告知一切后果,但被告置若罔闻。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和《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等规定,经董事会、工会决定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请,仲裁中原告提出公司规定制度没有带薪年休假,也不清楚法律有此规定,公司也确实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第二项诉请,2017年2月被告正常出勤,应当支付工资;第三项诉请,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1995年12月进入上海百富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任装配工一职。2002年3月始由上海百富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安排被告至原告处工作,期间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2010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起任装配车间副主任一职。2015年7月始被告每月工资为4,190元,2016年4月始每月工资调整为4,390元,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7年2月3日,原告以因工作需要面送被告员工调动通知单一份,安排被告至办公室从事保洁工作。因被告未至新岗位报到工作,仍滞留总装车间,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张贴通告一份,载明如继续不服从工作调动,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等内容。被告当日看到张贴的该通告,之后,被告仍未至新岗位报到上班,仍滞留在总装车间。期间,被告上下班不正常,上下班迟到早退,并存在旷工情形。2017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存在《员工奖惩条例》第十条第一、五项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公司工会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当日发送至被告。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奉贤区仲裁委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上海百富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员工调动通知单、员工***后勤岗位保洁工工作安排、通告、出勤表、上班记录、照片、员工奖惩条例(附违章违纪处罚细则)、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予以撤回,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对该二项裁决确定的数额未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原告把被告调至后勤部门安排其保洁工作不尽合理,但被告在接到调岗通知后既未到新岗位报到,也未到原岗位提供劳动,以上下班迟到早退、甚至旷工的方式进行对抗长达近一个月。原告据此依照《员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百富勤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793.57元;
二、原告上海百富勤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2月工资人民币3,431.26元;
三、原告上海百富勤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37,03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百富勤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明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翟国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
第五条……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