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22民初790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810018737。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611227173。 被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洛河镇张宋社区小张宋村沿街楼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2MA3NXN2L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日照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桃园北区2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8613366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710882047。 原告***与被告***、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日照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日照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就第三被告工地上的7号楼的砌墙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砌墙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施工完毕后,经原告与第一被告计算,施工方量为4000平方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上述人工费。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 ***、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系莒县世亮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诉的干活的方量不准确,系推算的方量,还有收拾垃圾没有完成,墙面没有修理,这些都是由日照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的。方量应重新测量,不能按照其主张的方量,应由专业的部门进行测量按照测量的方量为准,因原告所干的活不合格造成了日照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我公司进行了处罚,应扣除处罚的金额。 日照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安居悦筑6号楼、7号楼(县医院新院区附近)砌体分项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用347380元。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被告日照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砌体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日照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莒县会盟路以北、潍河路以东的安居悦筑6号楼、7号楼主楼及相连部分车库砌体分项工程承包给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3日,被告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将安居悦筑7号楼的砌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砌墙工程单价为每平方30元计算,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工,工期为40天,付款方式本砌墙工程共7层,第一次付三层工程总价的80%工程款,完工后付所有工程的90%,余款10%于2020年前付清,乙方负责施工区域内材料码放,现场清理,所有的楼内卫生、垃圾、过梁上砌墙后塞缝,如果不处理,由甲方安排人工给清理,扣除乙方的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20年8月22日,原告前去催要劳务费时,被告***给原告书写字据,记载“***砌块,7#共计砌块(肆仟平方米),(所有清理费用由砌块和打混凝土及工地罚款由各项承担),***,2020.8.22号”。 2020年12月5日,被告日照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告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结算时,扣除了涉案7号楼应由原告承担的日照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砌筑施工洞、打扫楼周围及楼内卫生、修补构造柱支出的8080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日照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款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日照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其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砌墙施工,在原告施工后,被告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0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字据,系***本人书写,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砌墙方量需重新测量,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书写的字据,原告主张的砌体方量为4000平方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日照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及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字条,原告应承担日照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砌筑施工洞、打扫楼周围及楼内卫生、修补构造柱支出的8080元。综上,被告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01920元(4000平方米×30元/平方米-10000元-808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以10192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日照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结算完毕并已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1920元及利息(利息以101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莒县世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 上述各被告应履行的赔付义务,可汇入莒县人民法院账号内(户名: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县支行;账号:10×××01;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付款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