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2民初1318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山东蓝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创新创业中心二楼5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8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蓝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以司法鉴定工程价款为准),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8年7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承包人)与山东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锦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医院签订《内装饰合同协议书》,锦某公司将承揽的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医院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第4-6层标段工程(工程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路以西、西海路以南,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医院院内)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该工程的乳胶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没签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综合单价17月/平方米,原告施工完毕后,2018年7月19日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医院工作人员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医院委托的审计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某某医院第4-5层乳胶漆工程量》、《某某医院第6层乳胶漆工程量》确认表,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为此,特诉贵院,以求明断。
被告蓝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蓝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被告蓝某公司在2018年股东发生变更,变更后的蓝某公司对2018年之前的公司事务、债权债务并不清楚,蓝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蓝某公司新股东签订协议,主张之前的债权债务均由***一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蓝某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成立。2014年12月20日,被告蓝某公司与锦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医院签订的内装饰合同协议书,锦某公司将承揽的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医院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第4-6层标段工程承包给蓝某公司施工。
2015年3月20日,被告蓝某公司向***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原件一张,该转账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收款人为***,用途为货款,并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并加盖蓝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姓名章。原告主张系因其为被告承揽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5万元,因被告账户没有款项,导致原告没有获得该款项,另主张转账支票标明用途为货款系因原告施工涂料工程,是包工包料。
被告对以上转账支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因该支票系2015年3月20日出具,蓝某公司于2018年变更股东,新股东对该转账支票均不知情。
被告提交(2022)鲁110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主张以上裁定书中载明***系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医院事业单位职工,且在民事裁定书中第三页载明***陈述宝某公司跟蓝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蓝某公司将东港人民医院的工程分包给了星某公司,星某公司又跟宝某公司签订合同,分包给了宝某公司,星某公司跟蓝某公司结算,星某公司再跟蓝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认为从这一段话就证明***现在起诉主张的其与蓝某公司就东港人民医院工程的口头合同并不存在,根据以上***自述是蓝某公司分包给了星某公司或者是宝某公司,也并不是分包给了***;被告还提交蓝某公司与宝某公司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东港区人民医院装修合同照片打印件一张(系2022鲁11**民初***号民事案件中拍照,是否是原件不清楚),证实作为蓝某公司甲方签字人的是***,但蓝某公司新股东对此不清楚,被告怀疑有可能是***借蓝某公司资质承揽的涉案装修工程,借用资质,***未将收到东港人民医院的工程款项打给蓝某公司,所以蓝某公司付给***的支票因为没有钱无法提取;另补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载明的系货款并非装修款或工程款。
对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22)鲁110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民事裁定书中经审查认为,宝某公司与***联系参与案涉工程涂料施工,结合其与***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代表星某公司或星某公司名义,向宝某公司转包涂料工程。本案中确如(2022)鲁110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一致,***系以星某公司名义向原告承揽工程,但被告认可直接向***付款,所以被告向***出具了转账支票;对被告提交的蓝某公司与宝某公司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东港区人民医院装修合同照片打印件一张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存在案卷中,但(2022)鲁110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该合同涉嫌伪造并移交公安,公安相应后续结果不清楚。
被告认为其提交的(2022)鲁110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证明***跟蓝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照片打印件要求原告提交最终公安意见。
原告主张其没有能力提交公安出具的最终意见,认为被告出具5万元支票载明货款是因为包工包料,相关材料款就是货款。
对于本院询问原告对被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一足以证实***跟蓝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主张该民事裁定中有***自述有何解释。
原告主张其并没有直接陈述与蓝海不存在合同关系,仅陈述星某公司跟蓝某公司结算,且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的姐夫,***是以星某公司的名义对被告处承揽业务,所以转账支票直接开给了***,星某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任何施工。
被告对原告以上解释不认可,同以上意见,另认为原告说支票上面写货款系包工包料,亦与中国税法不符,货物的税赋在2014年的话应该是17%,工程是13%,财务不可能出现这么大失误,要求原告提交当时的发票。
对于本院询问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系2015年3月20日开具,原告何时去支取以及为何到2023年主张权利。原告称其将案涉支票交给***,作为支付给***的工程款项,***始终没有从被告处支取到该款项,后将支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又向***支付了等额的款项;另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于案涉工程没有结算,又因被告迁往外地,原告找不到被告进行结算,于2023年8月份原告才查找到了被告的住所地为潍坊。原告并将该转账支票提交本院留卷备查。
被告对此不认可,转账支票有效期应该是十天,支票上写的非常明确,转账有效期载明十天,原告经过了这么长时间没拿到钱,还没去找当时的负责人,当时2018年转的公司,中间有3年的期限,原告完全可以找到原股东,此外就涉及到***说星某公司是其姐夫的公司,***主张是以星某公司名义转包的东港人民医院的工程,被告也不予认可,如果星某公司的有好多亲戚的话,这种情况还会发生多少?再就是***作为东港区人民医院的事业编制人员,且是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当中,进行工程的承揽分包是否合法,被告也保留向相关部门举报的权利。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在主张,并依据被告向原告开具的5万元转账支票无法支取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不同意支付。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除案件受理费外没有其他费用,要求由被告负担,如原告胜诉同意被告直接将款项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提交的蓝某公司向其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因无法到银行支取该5万元故将该转账支票提交本院留卷备查足以证实被告蓝某公司向***出具5万元转账支票无法支取的事实。蓝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该转账支票无法支取的5万元,对于蓝某公司主张因2018年股东变更故不清楚之前开具转账支票的事由以及原债务由***承担的抗辩,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亦无法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蓝某公司以上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蓝某公司支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蓝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5万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蓝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