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1122民初755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营业地莒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营业地莒县。
法定代表人:卢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4日以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