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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创拓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250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201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81622.9元(具体费用以赔偿明细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雇请原告***在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三期项目工地从事钢结构工作。被告**与原告***约定工资以日结算。2018年3月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摔伤,后由被告将原告***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4伴不全瘫、左跟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左坐骨骨折、右1跖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后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处九级、2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万元,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120天。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及其他关系,宿舍工程的劳务我们分包给了**,现场安全以及人员均由**负责;2、原告起诉的部分经济损失不当,赔偿标准过高;3、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明知高空作业,却没有佩带安全绳,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关于劳务分包这块,因为**本人并没有资质,我们愿意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雇主是***并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有雇请过原告进行过任何工作,从未与原告约定过工资,从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管理,因此原告的雇主并不是答辩人**;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3、答辩人**采取了施工安全措施,尽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缩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证明书、治疗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户籍登记卡、劳务协议书、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花果村委员会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费票据22张、原告的出院记录一份作为证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录音一份、调查笔录一份、施工现场照片、医疗费照片、微信截图、身份证、收条一份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将**售楼部、样板间廊架项目发包给被告**。2018年3月3日,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期间从屋顶跌落,致其腰椎骨折L4伴不全瘫、左跟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左坐骨骨折、右1跖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87天,出院经医嘱休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895.72元、住院费144613.65元,该款由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39509.37元。2018年6月19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经受压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坐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根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后踝骨折并右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花费检查费共计645.3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父亲**和与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为其长子。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子***。原告之父**和1947年1月1日出生,截止原告定残之年为71周岁,被抚养年限为9年。其母***1947年2月21日出生,截止原告定残之年为71周岁,被抚养年限为9年。其子***2002年1月27日出生,截止原告定残之年为16周岁,被抚养年限为2年。经十堰市张湾区花果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一家于2011年6月至今租住于花果村6组***房屋至今。 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为其雇请护工看护,被告**支付护理费8550元、生活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包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售楼部、样板间廊架的安装劳务,原告***在从事两被告《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中的屋面瓦的安装过程中受伤,原告***所从事的作业属于被告**所承揽的工程的业务范畴,并在被告**承揽的工程场所内从事作业,由**提供劳动工具及设备,按照劳务收取报酬,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系案外人***雇请,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未固定安全带即进行作业,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其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起连带责任。 结合案件查明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 1、对于医疗费,依据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能够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895.72元、住院费144613.65元。原告***提供的检查费发票645.3元虽发生于鉴定结论出具后,但与其病情相关联,系发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又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0154.67元。 2、对于伤残赔偿金,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申请对有异议的部分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6%。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按照2018年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5822.8元(31889元/年×26%×20年=165822.8元)。 3、对于误工费,虽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共计240,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8年3月3日受伤,2018年6月19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07日。因原告系建筑工人,本院参照2018年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标准5019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715.87元(50199元/年÷365日×107日=14715.87元)。 4、对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情需护理时间120日,本院参照2018年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577.21元(35214元/年÷365日×120日=11577.21元)。 5、交通费: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未就该费用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80元(87日×5元/日=280元)。 6、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7日,按照国家机关出差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87日×50元/日=4350元)。 7、对于营养费,原告住院87日,据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610元(87日×30元/日=2610元)。 8、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6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扶养人儿子***(抚养年限2年)、父亲**和(抚养年限9年)、母亲***(抚养年限9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原告应负担的***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65.88元(21276×0.26÷2人=2765.88元),原告应负担的**和、***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843.92元(21276×0.26÷3人=1843.92元),对被扶养人年赔偿额累计相加超过受害人年赔偿总额5531.76元(21276元/年×0.26=5531.7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应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和15805.03元,***15805.03元,***5268.34元,以上共计36878.4。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以上除精神损害以外的损失共计418988.95元,应由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负担293292.26元(418988.95×70%=293292.26元),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及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其各项费用共计159559.37元(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39509.37元、被告**支付20050元),予以扣除后,被告**、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尚需连带赔偿原告***133732.8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73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37732.89元; 二、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被告**负担368元,被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 审 判 长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袁 红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涉及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