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317号
原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2号6幢2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和反请求、查阅相关卷宗、复印、领取案件证据复印材料,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和反请求、查阅相关卷宗、复印、领取案件证据复印材料,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422601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和反请求、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将承建的武当山机场项目中增补钢构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给***,***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分包的武当机场航站楼从事油漆工作。2015年11月1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并将被告***及原告诉至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214号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6000元,原告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及被告***与***达成执行和解,我公司先行履行136000元赔偿款。原告认为,***受邀为被告***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已履行赔付款136000元,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油漆涂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创拓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施工所需脚手架,若甲方造成的事故由甲方承担损失。本案中,受伤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系有安全带,防护措施已到位,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搭设的脚手架没有安全防护网,踩踏板没有捆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武当山机场项目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十堰市武当机场航站楼从事油漆工作。2015年11月1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钢架上摔倒受伤。***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各项经济损失为240364.32元,被告***已支付84686.77元。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6)鄂0302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5677.55元;湖北创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2017年4月13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民终5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遂申请执行,原告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付守与***达成执行和解,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36000元(已履行),案件执行完毕。
另查明,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赔付***各项损失136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
关于如何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油漆涂料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被告***施工。被告***雇佣***从事劳务,未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将其已支付的84686.77元与原告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36000元合并计算,以此确定各自赔偿数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支付赔偿款84686.77元。原告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6000元。合计220686.77元。被告***与原告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应承担220686.77元的50%,即110343.38元。原告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136000元,超出应支付赔偿款25656.61元。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656.61元。
二、驳回原告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计 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总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