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650号
原告:日照北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98988875。
法定代表人:郑秀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港口国际贸易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D885442。
法定代表人:成文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月霞,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北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山东港口国际贸易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贸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告日照港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2415296080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24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均对该票据进行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显示为可转让。后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日照鋈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黄金石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日照港贸易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港口国际贸易集团日照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4日,北方公司成为最后持票人,2019年1月24日票据到期后,北方公司在网银票据系统中提示付款,该票据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电子承兑汇票至今未予承兑,应当视为持票人已经实质上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北方公司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日照港贸易公司辩称,原告行使追索权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追索权已经丧失,被告无须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4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至迟应于2019年2月4日知道被拒绝承兑的事实,其向前手的追索权应在2019年8月4日之前行使,而原告现提起诉讼,早已超出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票据追索权已经丧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北方公司因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取得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2415296080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4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人民币,承兑信息记载:1、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北方公司的前手背书人依次为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港贸易公司、日照黄金石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日照鋈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2018年4月4日,北方公司成为最后持票人。
北方司于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也一直未能支付涉案票据的票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至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同时查明,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组发布第一次公告,为依法稳妥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问题,开展票据持有人登记工作。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最迟于2019年1月24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9年2月3日便已经知道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本院收到诉状时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本案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原告可向承兑人和出票人主张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北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日照北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春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明明
书 记 员 叶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