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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田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902民初1113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田某某,男,199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被告:内蒙古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内蒙古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5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为10163.75元。4、判令被告支付追偿损失费8873.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原告向被告内蒙古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一笔投标保证金80万元;系响应项目乌兰察布市新型智慧城市建设项目(一期)的投标保证金款,招标编号JQ2021-GC-1128,招标人乌兰察布市华创信息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内蒙古民正公共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3投标文件中约定内蒙古民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最迟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及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投标保证金15万元未退还,被告此种行为给原告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并因追债使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达8873.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田某某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依法向被告通过电子及邮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邮寄部门经送达以原址查无此人,无法送达将邮件退回本院。在此情形下,本院委托公证部门前往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公证送达。但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诉讼时所列被告地址经本院依法送达,因该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我院依法书面通知原告应再次提供被告确切送达地址,但原告无法提供。原告应在落实被告准确地址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