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粤0113执异59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创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申请人:***,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执行人:贵州智慧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双水社区娄子组钟山大道1号楼13栋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伦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智慧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113执19757号,简称:19757号案]中,保伦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保伦公司称,请求追加***、***为19757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0日法院立案执行,即19757号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5000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22年5月30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智慧树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认缴出资510万元,***认缴出资490万元,以上出资均未实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智慧树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两被申请人作为智慧树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智慧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追加两被申请人为19757号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保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工商管理部门的档案查询资料、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
被申请人***、***均无答辩。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保伦公司与被执行人智慧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21)粤0113民初1999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智慧树公司需向保伦公司支付65000元(包含货款本金61709元、违约金2385元、本案诉讼费906元)等;该调解书已生效。2021年12月20日,根据保伦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上述调解书,即19757号案。执行中,本院已经向智慧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但其逾期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9757号案于2022年5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尚未执结完毕。
另查明,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档案查询资料和国家企业公示信息报告显示,智慧树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认缴出资510万元,***认缴出资490万元,以上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12月31日,但未显示实际缴纳出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商查档材料显示,智慧树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510万元,***认缴出资490万元,以上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12月31日,现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工商档案中没有关于智慧树公司股东***、***实缴出资的材料,***、***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21)粤0113执197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510万元限额内对该案中贵州智慧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490万元限额内对该案中贵州智慧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