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民辖终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华虹集成电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572弄3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中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东七道2号中兴产业基地4幢708室。组织机构代码:0668742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重庆通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支路1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华虹集成电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重庆通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1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华虹集成电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不在重庆市范围,不属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一审原告选择向被告之一的重庆通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本案一审被告重庆通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最高人民法院未指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故依法其对应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